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5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鍾佩吟
訴訟代理人 鄭佑強
戴嘉志律師
被 告 陳諭
林詳富
賀勝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被告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上 二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承瑋
蔡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579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諭與被告林詳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400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詳富與被告賀勝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89萬400元,及被告林詳富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被告賀勝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
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詳富係被告賀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詳富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5時27分
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
系爭A車),行駛國道3號北向67公里400公尺處,欲自外側
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被告陳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B車),沿國道3號北向中間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被告林詳富所駕駛之系爭A車後,再碰撞同
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鍾建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為原告,下稱系爭C車),致系爭C車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鍾建聰支出拖車費用1萬400元,並
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系爭C車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77萬元
及鑑價費用2萬元,另系爭C車為原告及其配偶鄭佑強共同出
資購買,原告未領有駕照,實際上由鄭佑強在使用,鄭佑強
擔任房產顧問,平日以系爭C車為交通工具至工作場所、客
戶,甚帶家人出遊,系爭C車因於修復期間,受有無法使用
車輛之損害,不因其是否確實另行租賃車輛或有其他備用車
輛而有別,不能因此加惠於被告,故此部分請求以格上租車
網頁同款車之租賃價格即每日2,700元及修復期間計90日計
算,請求系爭C車之使用利益24萬3,000元,總計請求賠償10
4萬3,4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4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詳富、被告公司則以:拖車費用不爭執,系爭C車於修
復後,才完成鑑定,並未實際勘驗系爭C車受損程度,且是
否有專業鑑定資格或能力,令人存疑,且系爭C車修理費扣
除零件之折舊後為61萬2,441元,若交易減損為77萬元,差
額應為15萬7,559元才對。原告未實際支出租賃支出,且原
告居住在臺北市,有大眾交通工具使用,非屬必要支出。另
被告林詳富已變換車道完成,不可歸責於被告林詳富,應由
被告陳諭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詳富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詳富於11
2年11月9日15時27分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曳引車(即系爭A車),行駛國道3號北向67公里400
公尺處,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陳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B車),沿國道3號北向中間車道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林詳富所駕駛之系爭A
車後,再碰撞同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鍾建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原告,即系爭C車),致系爭C
車因此受損(即系爭事故)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行車執照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憑(板
卷17-19),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交通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佐(板卷37-63),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C車之行車紀錄器(本院卷22反),核與上
開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陳諭、林詳富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
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被告林詳富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欲自外側車道變換
至中間車道時,應禮讓中間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
離;而被告陳諭駕駛系爭B車沿中間車道行時,本應注意前
方系爭A車已逐漸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被告陳諭、
林詳富均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陳諭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被告林詳富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至被告陳諭駕
駛系爭B車撞擊被告林詳富所駕駛之系爭A車後,再碰撞同向
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鍾建聰駕駛系爭C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陳諭、林詳富均有過失,而原告則無過失,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74-7
5反),且被告陳諭、林詳富過失行為均與原告所受下列經
本院認定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諭、林詳富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公司及林
詳富抗辯其已變換車道完成,不可歸責於被告林詳富,應由
被告陳諭負責等語,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C車之行車
紀錄器,可認被告林詳富尚未完全變換至中間車道時,被告
陳諭已駛至而碰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C車之行
車紀錄器等可佐(證物袋、本院卷22反),是被告公司及林
詳富上開所辯,自屬無據,不可採信。又被告陳諭、林詳富
間如何分擔損害,核屬其等內部分擔之責,與原告無涉,附
此敘明。
㈡被告林詳富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均有規定。查被告林詳富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損害,均具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
,而被告公司為被告林詳富之僱用人,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
爭事故,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應與被告林詳富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C車交易價值減損77萬元、鑑價費用2萬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C車經原告送鑑價師雜誌社為修復後價格貶損鑑定,
鑑定費用為2萬元,鑑定結果認「系爭C車右前葉子板更換,
折損比例5%;右前門更換,折損比例5%;右後門更換,折損
比例5%;右後葉子板及右後內龜板切除更換,折損比例10%
;右側戶定後牛腿及右後C柱切除更換,折損比例10%,共計
折損比例35%,屬重大事故車,正常車況市值220萬元,事故
後修復市值143萬元,折損77萬元」,此有上開第三方事故
折損鑑價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參(板卷29、本
院卷37-62),參以鑑價師雜誌社乃著名之車輛鑑定機構,
對於車輛銷售交易市場及車況鑑定具一定公信力,堪認系爭
C車受有77萬元之價值貶損,而認原告請求賠償系爭C車價值
貶損77萬元及鑑價報告費用2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公司
、林詳富抗辯系爭C車於修復後,才完成鑑定,並未實際勘
驗系爭C車受損程度,且是否有專業鑑定資格或能力,令人
存疑等情,然上開鑑定報告雖於修復後才完成鑑定,惟該鑑
定過程均參修車廠提供之車輛受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已考
量系爭C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車體部位,並未影響鑑定
之結果,且本院亦曉諭被告公司、林詳富是否聲請由本院送
鑑定,被告公司、林詳富未表示要聲請送鑑定等情,佐以被
告公司、林詳富復未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或鑑定資
格不符之證明,是其等上開所辯,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⒉拖吊費用1萬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C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訴外人鍾建聰支出
拖吊費1萬400元,訴外人鍾建聰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為憑(板卷25-27),是原告請求給付拖吊費用1萬40
0元,核屬有據。
⒊系爭C車之使用利益24萬3,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又房屋遭毀損
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
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覓居住處所
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房屋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
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
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
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
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
,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
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
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判決之旨趣,車輛遭毀
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於實際支出費用(如
另行租用車輛而支出租金)時,得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
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車輛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
以相當之費用換得,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
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車輛,原係被害人為
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日常通行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
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車輛毀損後,因可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而未實際支出租用車輛之租金,然其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
車輛租金,係因被害人以其它方式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應認被害人就該車輛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
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C車輛修繕日數為90日,及與系爭C車
輛同等級車之日租金為2,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清單
及格上租車網頁資料等為佐(板卷23、本院卷30-32)。審
酌系爭C車為原告及其配偶生活及工作上所依賴者固有使用
汽車之需求,縱原告及其配偶於系爭C車受損維修期間,可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未實際支出租車租金,其本應支出而
未支出之租車費用,係因原告及其配偶以其它方式換得,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原告就系爭C車遭受毀損所受之使
用利益損害,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惟考量租賃業者除油費、
耗材、保險等成本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是原告既
無實際支出租車費用,自難全以租賃業者之租金逕採為原告
所受損害之依據,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本院認原告就車輛
使用利益之損失應以一日1,000元為適宜,是原告主張因本
件車禍事故喪失車輛之使用利益為9萬元(計算式:1,000元
×90日=9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給付89萬400元(計算式:交易價值減損77
萬元+鑑價費用2萬元+拖吊費用1萬400元+系爭C車之使用利
益9萬元=89萬400元)。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惟按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
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
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
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
付。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
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
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
,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陳諭、林詳富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林詳富、被告公司則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被告公司係本於
雇用人身分,始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林詳富、陳
諭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
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
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
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
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諭、林詳富,
及被告林詳富、被告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
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諭、林詳
富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5月11日(板卷67
-69)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即113年5月10日(板卷71)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鍾佩吟
訴訟代理人 鄭佑強
戴嘉志律師
被 告 陳諭
林詳富
賀勝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被告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上 二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承瑋
蔡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579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諭與被告林詳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400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詳富與被告賀勝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89萬400元,及被告林詳富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被告賀勝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
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詳富係被告賀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詳富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5時27分
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
系爭A車),行駛國道3號北向67公里400公尺處,欲自外側
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被告陳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B車),沿國道3號北向中間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被告林詳富所駕駛之系爭A車後,再碰撞同
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鍾建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為原告,下稱系爭C車),致系爭C車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鍾建聰支出拖車費用1萬400元,並
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系爭C車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77萬元
及鑑價費用2萬元,另系爭C車為原告及其配偶鄭佑強共同出
資購買,原告未領有駕照,實際上由鄭佑強在使用,鄭佑強
擔任房產顧問,平日以系爭C車為交通工具至工作場所、客
戶,甚帶家人出遊,系爭C車因於修復期間,受有無法使用
車輛之損害,不因其是否確實另行租賃車輛或有其他備用車
輛而有別,不能因此加惠於被告,故此部分請求以格上租車
網頁同款車之租賃價格即每日2,700元及修復期間計90日計
算,請求系爭C車之使用利益24萬3,000元,總計請求賠償10
4萬3,4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4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詳富、被告公司則以:拖車費用不爭執,系爭C車於修
復後,才完成鑑定,並未實際勘驗系爭C車受損程度,且是
否有專業鑑定資格或能力,令人存疑,且系爭C車修理費扣
除零件之折舊後為61萬2,441元,若交易減損為77萬元,差
額應為15萬7,559元才對。原告未實際支出租賃支出,且原
告居住在臺北市,有大眾交通工具使用,非屬必要支出。另
被告林詳富已變換車道完成,不可歸責於被告林詳富,應由
被告陳諭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詳富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詳富於11
2年11月9日15時27分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曳引車(即系爭A車),行駛國道3號北向67公里400
公尺處,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陳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B車),沿國道3號北向中間車道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林詳富所駕駛之系爭A
車後,再碰撞同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鍾建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原告,即系爭C車),致系爭C
車因此受損(即系爭事故)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行車執照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憑(板
卷17-19),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交通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佐(板卷37-63),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C車之行車紀錄器(本院卷22反),核與上
開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陳諭、林詳富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
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被告林詳富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欲自外側車道變換
至中間車道時,應禮讓中間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
離;而被告陳諭駕駛系爭B車沿中間車道行時,本應注意前
方系爭A車已逐漸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被告陳諭、
林詳富均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陳諭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被告林詳富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至被告陳諭駕
駛系爭B車撞擊被告林詳富所駕駛之系爭A車後,再碰撞同向
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鍾建聰駕駛系爭C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陳諭、林詳富均有過失,而原告則無過失,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74-7
5反),且被告陳諭、林詳富過失行為均與原告所受下列經
本院認定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諭、林詳富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公司及林
詳富抗辯其已變換車道完成,不可歸責於被告林詳富,應由
被告陳諭負責等語,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C車之行車
紀錄器,可認被告林詳富尚未完全變換至中間車道時,被告
陳諭已駛至而碰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C車之行
車紀錄器等可佐(證物袋、本院卷22反),是被告公司及林
詳富上開所辯,自屬無據,不可採信。又被告陳諭、林詳富
間如何分擔損害,核屬其等內部分擔之責,與原告無涉,附
此敘明。
㈡被告林詳富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均有規定。查被告林詳富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損害,均具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
,而被告公司為被告林詳富之僱用人,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
爭事故,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應與被告林詳富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C車交易價值減損77萬元、鑑價費用2萬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C車經原告送鑑價師雜誌社為修復後價格貶損鑑定,
鑑定費用為2萬元,鑑定結果認「系爭C車右前葉子板更換,
折損比例5%;右前門更換,折損比例5%;右後門更換,折損
比例5%;右後葉子板及右後內龜板切除更換,折損比例10%
;右側戶定後牛腿及右後C柱切除更換,折損比例10%,共計
折損比例35%,屬重大事故車,正常車況市值220萬元,事故
後修復市值143萬元,折損77萬元」,此有上開第三方事故
折損鑑價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參(板卷29、本
院卷37-62),參以鑑價師雜誌社乃著名之車輛鑑定機構,
對於車輛銷售交易市場及車況鑑定具一定公信力,堪認系爭
C車受有77萬元之價值貶損,而認原告請求賠償系爭C車價值
貶損77萬元及鑑價報告費用2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公司
、林詳富抗辯系爭C車於修復後,才完成鑑定,並未實際勘
驗系爭C車受損程度,且是否有專業鑑定資格或能力,令人
存疑等情,然上開鑑定報告雖於修復後才完成鑑定,惟該鑑
定過程均參修車廠提供之車輛受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已考
量系爭C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車體部位,並未影響鑑定
之結果,且本院亦曉諭被告公司、林詳富是否聲請由本院送
鑑定,被告公司、林詳富未表示要聲請送鑑定等情,佐以被
告公司、林詳富復未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或鑑定資
格不符之證明,是其等上開所辯,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⒉拖吊費用1萬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C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訴外人鍾建聰支出
拖吊費1萬400元,訴外人鍾建聰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為憑(板卷25-27),是原告請求給付拖吊費用1萬40
0元,核屬有據。
⒊系爭C車之使用利益24萬3,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又房屋遭毀損
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
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覓居住處所
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房屋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
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
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
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
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
,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
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
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判決之旨趣,車輛遭毀
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於實際支出費用(如
另行租用車輛而支出租金)時,得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
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車輛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
以相當之費用換得,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
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車輛,原係被害人為
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日常通行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
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車輛毀損後,因可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而未實際支出租用車輛之租金,然其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
車輛租金,係因被害人以其它方式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應認被害人就該車輛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
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C車輛修繕日數為90日,及與系爭C車
輛同等級車之日租金為2,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清單
及格上租車網頁資料等為佐(板卷23、本院卷30-32)。審
酌系爭C車為原告及其配偶生活及工作上所依賴者固有使用
汽車之需求,縱原告及其配偶於系爭C車受損維修期間,可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未實際支出租車租金,其本應支出而
未支出之租車費用,係因原告及其配偶以其它方式換得,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原告就系爭C車遭受毀損所受之使
用利益損害,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惟考量租賃業者除油費、
耗材、保險等成本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是原告既
無實際支出租車費用,自難全以租賃業者之租金逕採為原告
所受損害之依據,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本院認原告就車輛
使用利益之損失應以一日1,000元為適宜,是原告主張因本
件車禍事故喪失車輛之使用利益為9萬元(計算式:1,000元
×90日=9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給付89萬400元(計算式:交易價值減損77
萬元+鑑價費用2萬元+拖吊費用1萬400元+系爭C車之使用利
益9萬元=89萬400元)。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惟按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
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
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
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
付。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
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
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
,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陳諭、林詳富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林詳富、被告公司則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被告公司係本於
雇用人身分,始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林詳富、陳
諭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
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
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
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
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諭、林詳富,
及被告林詳富、被告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
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諭、林詳
富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5月11日(板卷67
-69)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即113年5月10日(板卷71)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