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113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聿凱即王柏淞

王柏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柏曄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向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楊溪登跨字第388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柏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以王聿凱、「王××」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
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
3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楊溪登跨字第3880號收
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頁)
。嗣於113年10月28日更正被告「王××」為王柏曄,並變更
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柏曄應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12年8月23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楊溪
登跨字第388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王聿凱之債權人,對被告王聿凱因執
行債權未果而取得113年度司執字第82155號債權憑證。詎被
告王聿凱明知有積欠原告債務,竟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合稱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柏曄所有;被告王聿凱所為之無償
贈與行為,造成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聿凱:系爭不動產本來是我父親的,只是借名登記在
我名下,我繳不出房貸所以爸爸把房子轉給被告王柏曄,我
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的移轉登記等語。
 ㈡被告王柏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所示,係分別於113年8月9日、同年月14
日列印(見本院卷第5至9頁),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其
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前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原告於113年8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應
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82155號債權讓與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37至40頁),
並有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而被告王柏曄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視同自認,另被告王聿凱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328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另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8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23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之行為,並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柏曄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被告王聿凱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等語,然其未提
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本院自難
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
年8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王柏曄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20000分之221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