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吳美玲
被 告 梁勝昌
訴訟代理人 林哲銘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98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4,9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部分擴張部分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中央西路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中山路386巷42弄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車欲
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中正路方向,適有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一路段往中央西路方向直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脛骨
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伊因而受有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損
害,並支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各半;爭執原告住院時之
頭等病房費用是否為必要之支出,所列傷口敷藥,亦無法認
定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蓋原告未說明係為如何之醫療行為
;看護費用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費用8萬441元;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原告部分薪資非經常性給付,且未實質提出請假
或因而休養之證明,且從薪資表上顯示原告領有外務津貼而
觀,疑似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仍有領取薪資;慰撫金部分則
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
新)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12卷第19頁)為證,
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4至5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
1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8196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背
面)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駕駛人
迴車時,有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
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既有如上開所揭未注意原告機車來往之情形
,擅自違規迴轉,應有過失,自與本件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
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析如下
:
⒈附表編號1至8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8金額欄所
示等語,業據伊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為證,經核其金額相符,然其中附表編號3、5之金額分
別包含證書費250元、200元,未見卷內附有對應日期之診斷
證明書,原告固主張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持以申請保險理賠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而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
提出事證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伊14萬2,
979元(計算式:800+13萬8,334+650+540+885+590+840+000
-000-000=14萬2,979)之醫療費用。至被告辯稱原告無住院
頭等病房之必要,然就原告上開所提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內容而觀,原告因骨折而接受手術始住院,且需專人看護照
顧達1個月,顯見原告所受傷勢嚴重,且由原告所提住院費
用單據中,亦未見原告係住院頭等病房,而被告未再提出其
他事證以動搖本院心證,是就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所辯之
合理性,而認不可採信。
⒉附表編號9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支出醫藥費用金額如附表編號9之金額欄所示等
語,然伊所提附表編號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中,並
未能從美商萊威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認定所購買之物品為何
,是此部分支出之金額應不能准予請求;至原告所提杏一藥
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明確記載所購品項為動態關節護
具與紙膠,均為骨折患者所必需之醫藥器材,應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據,其金額經優惠折抵後為5,970元,原告在
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10之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支出金額如附表編號10金額欄之所示,並
提出如附表編號10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證,而為被
告所未爭執,且主張專人照護期間與金額經核算後相符,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所陳應扣除強制險金
額部分,應自原告請求賠償因傷所生之總金額中扣除,且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強制險有對特定項目為給付,從而
未能認定強制險扣除金額僅能就看護費進行扣除,附此敘明
。
⒋附表編號11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1金額欄之所
示,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證,而
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薪資部分非經常性給付及原告主張之休養
期間內仍有工作嫌疑等語。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單月薪資中,包
含承攬人身保險商品之承攬報酬及各月績效達約定標準後給
付之業績獎金,屬於非經常性給付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國壽字第1140020015號函(見本院
卷第68頁)可證,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無論薪
津部分或外務津貼部分,均無一固定之金額,其中最低實發
金額為1萬194元,再觀諸原告所提國稅局111、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之內容,其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分別為69萬6,352元、84萬4,502元,其落差逾10萬元,從
而,無論係以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或事故前所領薪資,計算原
告每月平均所得,均會產生嚴重之誤差,並大量涉入非經常
性給付因素所干擾,然細鐸諸原告各單月所領薪資金額中,
大部分薪資落在1萬5,000元至3萬元間,試以此區間拉出平
均數,應較能減少非經常性給付因素之干擾月薪金額之正確
性,應認原告之平均月薪應為2萬2,500元(計算試:【1萬5
,000+3萬】÷2=2萬2,500)。
⑶再觀諸原告自112年5月後至同年7月間所領薪資分別為5,971
元、3萬3,057元、1萬783元,顯然原告至少於112年6月起,
仍然有工作而獲得薪資收入,且其薪資包含外務津貼,並不
能認為此後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伊5
月間已領薪資與伊平均月薪間之差額即1萬6,529元(計算試
:2萬2,500-5,971=1萬6,529),雖原告主張伊之薪資計算
包含續期傭金,伊沒有上班期間領的薪資係伊前幾年之薪資
,因而受到影響的是後面幾年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背面),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所謂各期續
期傭金具體為何,如何計算,能否與平均月薪等列,均有疑
問,故原告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納。
⒌原告上開因傷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萬3,478元(計算試:14
萬2,979+5,970+7萬8,000+1萬6,529=24萬3,478),然原告
領有強制險給付8萬441元,此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認原告一
部損害已獲填補,則原告尚得求償之金額應為16萬3,037元
(計算式:24萬3,478-8萬441=16萬3,037)。至原告爭執伊
請求之金額中應不包含強制險,認為強制險係伊本來即可請
領之權益等語,顯然誤會損害填補之概念,強制險更非使被
害人額外獲得利益之所由設,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無憑。
⒍附表編號12之部分:
原告主張伊上開機車修理費用金額如附表編號12金額欄之所
示,而提出如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然觀諸該證據資料內容無從分別其各項目究屬工資或零件,
為期公允,概列為零件費用,而觀諸上開機車之出廠日期為
105年6月,距離本件事故日期即112年5月4日,已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所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應為其所
更換新品價值之10分之1,即1,225元(計算試:1萬2,250×1
/10=1,225)。
⒎附表編號13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
⑶爰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過失狀態,以及
兩造年齡、社會地位、財產所得,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60、63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6萬4,262元(16萬
3,037+1,225+10萬=26萬4,262)。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應賠償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但車禍事故之發生
,原告亦有超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故本院審酌交通事故之碰撞地點
、位置、來往交通車輛狀況,再衡量交通事故地點之視線、
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一切具體因素後,
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應承擔30%之過失比例,被告則應
承擔70%之過失比例,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為18萬4,983元(計算式:26萬4,262×70%=18
萬4,98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
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查(見附民12卷第23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同年月2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判
決之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備註 1 醫療費用 800 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 民國112年5月4日急診。 2 13萬8,334 聯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 112年5月12日出院。 3 65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 112年5月15日回診。 4 54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 112年5月22日回診。 5 885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 112年5月31日回診。 6 59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 112年6月14日回診。 7 84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 112年7月12日回診。 8 79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0頁) 112年8月16日回診。 9 醫藥費用 2萬4,405 美商萊威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杏一藥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54頁) 傷口敷料:新臺幣(下同)8,600元、4,465元;除疤凝膠1萬1,340元。 10 看護費用 7萬8,000 聯新醫院於112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 住院及專人看護1個月,共39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 11 不能工作損失 48萬4,574 國泰人壽個人薪資獎金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平均月薪9萬1,429元,住院9日及休養5個月。 12 機車修理費用 1萬2,25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45頁)、慶昌機車行開立之收據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5頁) 13 精神慰撫金 50萬 略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吳美玲
被 告 梁勝昌
訴訟代理人 林哲銘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98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4,9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部分擴張部分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中央西路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中山路386巷42弄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車欲
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中正路方向,適有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一路段往中央西路方向直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脛骨
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伊因而受有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損
害,並支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各半;爭執原告住院時之
頭等病房費用是否為必要之支出,所列傷口敷藥,亦無法認
定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蓋原告未說明係為如何之醫療行為
;看護費用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費用8萬441元;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原告部分薪資非經常性給付,且未實質提出請假
或因而休養之證明,且從薪資表上顯示原告領有外務津貼而
觀,疑似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仍有領取薪資;慰撫金部分則
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
新)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12卷第19頁)為證,
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4至5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
1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8196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背
面)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駕駛人
迴車時,有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
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既有如上開所揭未注意原告機車來往之情形
,擅自違規迴轉,應有過失,自與本件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
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析如下
:
⒈附表編號1至8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8金額欄所
示等語,業據伊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為證,經核其金額相符,然其中附表編號3、5之金額分
別包含證書費250元、200元,未見卷內附有對應日期之診斷
證明書,原告固主張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持以申請保險理賠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而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
提出事證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伊14萬2,
979元(計算式:800+13萬8,334+650+540+885+590+840+000
-000-000=14萬2,979)之醫療費用。至被告辯稱原告無住院
頭等病房之必要,然就原告上開所提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內容而觀,原告因骨折而接受手術始住院,且需專人看護照
顧達1個月,顯見原告所受傷勢嚴重,且由原告所提住院費
用單據中,亦未見原告係住院頭等病房,而被告未再提出其
他事證以動搖本院心證,是就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所辯之
合理性,而認不可採信。
⒉附表編號9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支出醫藥費用金額如附表編號9之金額欄所示等
語,然伊所提附表編號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中,並
未能從美商萊威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認定所購買之物品為何
,是此部分支出之金額應不能准予請求;至原告所提杏一藥
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明確記載所購品項為動態關節護
具與紙膠,均為骨折患者所必需之醫藥器材,應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據,其金額經優惠折抵後為5,970元,原告在
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10之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支出金額如附表編號10金額欄之所示,並
提出如附表編號10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證,而為被
告所未爭執,且主張專人照護期間與金額經核算後相符,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所陳應扣除強制險金
額部分,應自原告請求賠償因傷所生之總金額中扣除,且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強制險有對特定項目為給付,從而
未能認定強制險扣除金額僅能就看護費進行扣除,附此敘明
。
⒋附表編號11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1金額欄之所
示,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證,而
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薪資部分非經常性給付及原告主張之休養
期間內仍有工作嫌疑等語。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單月薪資中,包
含承攬人身保險商品之承攬報酬及各月績效達約定標準後給
付之業績獎金,屬於非經常性給付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國壽字第1140020015號函(見本院
卷第68頁)可證,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無論薪
津部分或外務津貼部分,均無一固定之金額,其中最低實發
金額為1萬194元,再觀諸原告所提國稅局111、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之內容,其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分別為69萬6,352元、84萬4,502元,其落差逾10萬元,從
而,無論係以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或事故前所領薪資,計算原
告每月平均所得,均會產生嚴重之誤差,並大量涉入非經常
性給付因素所干擾,然細鐸諸原告各單月所領薪資金額中,
大部分薪資落在1萬5,000元至3萬元間,試以此區間拉出平
均數,應較能減少非經常性給付因素之干擾月薪金額之正確
性,應認原告之平均月薪應為2萬2,500元(計算試:【1萬5
,000+3萬】÷2=2萬2,500)。
⑶再觀諸原告自112年5月後至同年7月間所領薪資分別為5,971
元、3萬3,057元、1萬783元,顯然原告至少於112年6月起,
仍然有工作而獲得薪資收入,且其薪資包含外務津貼,並不
能認為此後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伊5
月間已領薪資與伊平均月薪間之差額即1萬6,529元(計算試
:2萬2,500-5,971=1萬6,529),雖原告主張伊之薪資計算
包含續期傭金,伊沒有上班期間領的薪資係伊前幾年之薪資
,因而受到影響的是後面幾年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背面),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所謂各期續
期傭金具體為何,如何計算,能否與平均月薪等列,均有疑
問,故原告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納。
⒌原告上開因傷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萬3,478元(計算試:14
萬2,979+5,970+7萬8,000+1萬6,529=24萬3,478),然原告
領有強制險給付8萬441元,此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認原告一
部損害已獲填補,則原告尚得求償之金額應為16萬3,037元
(計算式:24萬3,478-8萬441=16萬3,037)。至原告爭執伊
請求之金額中應不包含強制險,認為強制險係伊本來即可請
領之權益等語,顯然誤會損害填補之概念,強制險更非使被
害人額外獲得利益之所由設,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無憑。
⒍附表編號12之部分:
原告主張伊上開機車修理費用金額如附表編號12金額欄之所
示,而提出如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然觀諸該證據資料內容無從分別其各項目究屬工資或零件,
為期公允,概列為零件費用,而觀諸上開機車之出廠日期為
105年6月,距離本件事故日期即112年5月4日,已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所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應為其所
更換新品價值之10分之1,即1,225元(計算試:1萬2,250×1
/10=1,225)。
⒎附表編號13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
⑶爰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過失狀態,以及
兩造年齡、社會地位、財產所得,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60、63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6萬4,262元(16萬
3,037+1,225+10萬=26萬4,262)。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應賠償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但車禍事故之發生
,原告亦有超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故本院審酌交通事故之碰撞地點
、位置、來往交通車輛狀況,再衡量交通事故地點之視線、
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一切具體因素後,
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應承擔30%之過失比例,被告則應
承擔70%之過失比例,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為18萬4,983元(計算式:26萬4,262×70%=18
萬4,98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
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查(見附民12卷第23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同年月2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判
決之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備註 1 醫療費用 800 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 民國112年5月4日急診。 2 13萬8,334 聯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 112年5月12日出院。 3 65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 112年5月15日回診。 4 54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 112年5月22日回診。 5 885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 112年5月31日回診。 6 59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 112年6月14日回診。 7 84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 112年7月12日回診。 8 79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0頁) 112年8月16日回診。 9 醫藥費用 2萬4,405 美商萊威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杏一藥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54頁) 傷口敷料:新臺幣(下同)8,600元、4,465元;除疤凝膠1萬1,340元。 10 看護費用 7萬8,000 聯新醫院於112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 住院及專人看護1個月,共39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 11 不能工作損失 48萬4,574 國泰人壽個人薪資獎金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平均月薪9萬1,429元,住院9日及休養5個月。 12 機車修理費用 1萬2,25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45頁)、慶昌機車行開立之收據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5頁) 13 精神慰撫金 50萬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