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偉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康昊
輔 助 人 黃雅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
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本件被告敗訴部分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2,600元,而裁判費之徵收標
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
訴之日期為114年4月16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
依前開規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徵收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
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370 元,茲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114年4月23日以裁定命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5,370 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於114年4月
28日補充於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並由其受僱人簽收;另於
114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居所地,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詎上訴人
迄今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收狀資料查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