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5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黃慶同即建興碾米廠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饒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4時三十分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雖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然查尚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黃慶同即建興碾米廠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饒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4時三十分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雖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然查尚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