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5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黃慶同即建興碾米廠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饒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與內定九街口紅燈左轉,適訴外人黃義凱駕駛
原告所有RG-981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原告汽車)綠燈直行駛至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原告汽車維
修費新臺幣(下同)403,259元、及維修期間租車費52,000元
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闖紅燈,應由原告負全部肇責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
(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中
園路二段、內定九街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畫
面時間顯示為2024/03/07,14:21:30至51:畫面上方交通
號誌顯示為紅燈(下稱系爭號誌),此時畫面左方停車場有一
台黑色休旅車(即被告車輛)緩慢倒車,隨後被告車輛打左方
向燈駛出停車場(14:21:41),此時系爭號誌對向內側車道
有一台藍色小貨車繼續直行,於通過路口時向左閃避,二車
旋即發生碰撞(14:21:43),而系爭號誌仍為紅燈狀態,且
系爭號誌對向車道之車輛均暫停於停止線。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號誌為紅燈狀態時,原告汽車行
向之車輛均在路口停等,足認斯時原告汽車行向之交通號誌
亦為紅燈,原告汽車在紅燈狀況下猶闖越紅燈通過系爭事故
發生路口,肇生系爭事故,原告汽車自有過失甚明。又原告
汽車如未闖越紅燈,而係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本件事故自
無從發生,是原告汽車就系爭事故之肇責自應負擔全部過失
責任。準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被告有何其他
過失行為,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五)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4月18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是
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未等到綠燈時即駛向左方於綠燈行駛
中之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全責等語,然此為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提,本院自無須審酌,況原告汽車之駕駛人於本案車
禍過程中為闖紅燈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1,25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黃慶同即建興碾米廠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饒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與內定九街口紅燈左轉,適訴外人黃義凱駕駛
原告所有RG-981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原告汽車)綠燈直行駛至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原告汽車維
修費新臺幣(下同)403,259元、及維修期間租車費52,000元
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闖紅燈,應由原告負全部肇責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
(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中
園路二段、內定九街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畫
面時間顯示為2024/03/07,14:21:30至51:畫面上方交通
號誌顯示為紅燈(下稱系爭號誌),此時畫面左方停車場有一
台黑色休旅車(即被告車輛)緩慢倒車,隨後被告車輛打左方
向燈駛出停車場(14:21:41),此時系爭號誌對向內側車道
有一台藍色小貨車繼續直行,於通過路口時向左閃避,二車
旋即發生碰撞(14:21:43),而系爭號誌仍為紅燈狀態,且
系爭號誌對向車道之車輛均暫停於停止線。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號誌為紅燈狀態時,原告汽車行
向之車輛均在路口停等,足認斯時原告汽車行向之交通號誌
亦為紅燈,原告汽車在紅燈狀況下猶闖越紅燈通過系爭事故
發生路口,肇生系爭事故,原告汽車自有過失甚明。又原告
汽車如未闖越紅燈,而係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本件事故自
無從發生,是原告汽車就系爭事故之肇責自應負擔全部過失
責任。準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被告有何其他
過失行為,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五)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4月18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是
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未等到綠燈時即駛向左方於綠燈行駛
中之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全責等語,然此為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提,本院自無須審酌,況原告汽車之駕駛人於本案車
禍過程中為闖紅燈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1,25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