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5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黃小芳
被 告 蔡旭皇
黃雅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2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49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1,700元,及被告蔡旭皇自民國1
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黃雅旋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蔡旭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旭皇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飛翔」、「小宇」、「小北」、「東風」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向被告黃雅旋以每本存簿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代
價,收取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被告黃雅旋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
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
0月18日中午,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某日租套房內,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交付予
被告蔡旭皇,被告蔡旭皇復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某時,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12時47分許,匯款48萬
1,7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
帳戶。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雅旋:我對這個不了解,我不知道要說什麼等語。
㈡被告蔡旭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4至9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黃雅旋所未爭執。至被告蔡旭
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
審酌上開刑案卷宗,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黃雅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蔡旭皇,被告蔡旭皇復將系
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均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1,700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蔡旭皇(見附民
卷第7頁),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另於同年3月20日
送達於被告黃雅旋(見附民卷第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蔡旭皇自同年4月1日起
;被告黃雅旋自同年3月21日起,均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
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黃小芳
被 告 蔡旭皇
黃雅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2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49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1,700元,及被告蔡旭皇自民國1
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黃雅旋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蔡旭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旭皇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飛翔」、「小宇」、「小北」、「東風」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向被告黃雅旋以每本存簿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代
價,收取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被告黃雅旋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
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
0月18日中午,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某日租套房內,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交付予
被告蔡旭皇,被告蔡旭皇復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某時,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12時47分許,匯款48萬
1,7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
帳戶。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雅旋:我對這個不了解,我不知道要說什麼等語。
㈡被告蔡旭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4至9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黃雅旋所未爭執。至被告蔡旭
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
審酌上開刑案卷宗,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黃雅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蔡旭皇,被告蔡旭皇復將系
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均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1,700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蔡旭皇(見附民
卷第7頁),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另於同年3月20日
送達於被告黃雅旋(見附民卷第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蔡旭皇自同年4月1日起
;被告黃雅旋自同年3月21日起,均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
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