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壢簡字第1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胡梅蘭即李胡寶玲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 告 藍惠珠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何如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民國113年9月
16日民事辯論狀訴之聲明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6,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4,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
約金240,000元,惟未表明其主張之金額究係如何計算,經
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於2週內補正,
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
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胡梅蘭即李胡寶玲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 告 藍惠珠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何如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民國113年9月
16日民事辯論狀訴之聲明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6,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4,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
約金240,000元,惟未表明其主張之金額究係如何計算,經
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於2週內補正,
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
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