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安凱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增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文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
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8,3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安凱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增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文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
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8,3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