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AHMAD MUHPMMAD WALEED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俊宇、葉佐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本件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訴訟必要之程式
,若原告之訴漏未記載,依其情形應可以補正,法院得定相
當期間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此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雖以民事小額
訴訟表格化訴訟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然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並無如同法第436條之10前段規定允許使用表
格化訴狀,亦未能單從表格文字之記載推得原告起訴之原因
事實為何,又原告未在上開訴狀上記載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應認有起訴程式不備之情形,而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此一
情形應可以補正,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