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5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彥彬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袁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572元【計算式:165,165元-66
,593元=98,5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