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113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鄭堉宏
被 告 徐靜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當庭撤回被告吳光
烈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均與前
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
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為每月3,000元,租期自1
08年4月2日至113年4月30日,然被告於本件租約屆至後,仍
未將廢棄搬離,而原告聯絡被告無果始於113年10月31日自
行將廢棄物清除,原告因此支出清潔費41,500元,且被告於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參
考系爭房屋附近之出租價格,認共計受有78,500元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本件租約等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當初只剩下地板、冷氣、電視沒處理,其他都
處理了,原告要求的我都有處理,我留下的東西是想跟原告
確認他還有沒有要,我都有寄存證信函希望原告出面處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日簽訂本件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年4月2日至113年4月30日,租
金為每月3,000元,嗣被告於本件租約屆至後,仍未將部分
物品搬離,而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自行將該物品清除,並
支出清潔費41,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本件租約、估價單、系爭房屋照片、存證信函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14頁、第64至7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復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原告
書狀所載,係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本件租約屆至後,仍
未將廢棄物清除,被告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而經本院詢問:「被告係何時交還房屋鑰匙予
原告?」原告答稱:「被告113年5月1日還我房子,但是廢
棄物沒有清除占用我的空間。我不當得利只請求到113年10
月31日,是因為我要請人先處理掉。」,本院復詢問:「為
何中間放置5個月不清理?」原告則答稱:「我也寄存證信
函給被告要她清理,是被告不願意出錢」(見本院卷第72頁
反面、第73頁),可見原告已自承被告係於113年5月1日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僅尚未將廢棄物完全清除,既被告已
返還房屋予原告,則此應係被告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原
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謂被告即受有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1,500元回復原狀之清潔費用,應有理
由: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
第455條定有明文。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時,除契約有
特別約定外,應返還租賃物之「原狀」,而非僅以現狀返還
。是若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有未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損之
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觀
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65
至70頁),可知被告仍留有部分廢棄物尚未清除,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該
廢棄物清除之清理費用41,500元,應屬有據。
⒊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得就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損害請求
賠償,然兩造均稱原告尚未返還押租金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73頁),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保證金
3,0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8,500元(計算
式:41,500-3,000=38,50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鄭堉宏
被 告 徐靜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當庭撤回被告吳光
烈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均與前
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
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為每月3,000元,租期自1
08年4月2日至113年4月30日,然被告於本件租約屆至後,仍
未將廢棄搬離,而原告聯絡被告無果始於113年10月31日自
行將廢棄物清除,原告因此支出清潔費41,500元,且被告於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參
考系爭房屋附近之出租價格,認共計受有78,500元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本件租約等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當初只剩下地板、冷氣、電視沒處理,其他都
處理了,原告要求的我都有處理,我留下的東西是想跟原告
確認他還有沒有要,我都有寄存證信函希望原告出面處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日簽訂本件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年4月2日至113年4月30日,租
金為每月3,000元,嗣被告於本件租約屆至後,仍未將部分
物品搬離,而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自行將該物品清除,並
支出清潔費41,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本件租約、估價單、系爭房屋照片、存證信函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14頁、第64至7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復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原告
書狀所載,係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本件租約屆至後,仍
未將廢棄物清除,被告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而經本院詢問:「被告係何時交還房屋鑰匙予
原告?」原告答稱:「被告113年5月1日還我房子,但是廢
棄物沒有清除占用我的空間。我不當得利只請求到113年10
月31日,是因為我要請人先處理掉。」,本院復詢問:「為
何中間放置5個月不清理?」原告則答稱:「我也寄存證信
函給被告要她清理,是被告不願意出錢」(見本院卷第72頁
反面、第73頁),可見原告已自承被告係於113年5月1日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僅尚未將廢棄物完全清除,既被告已
返還房屋予原告,則此應係被告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原
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謂被告即受有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1,500元回復原狀之清潔費用,應有理
由: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
第455條定有明文。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時,除契約有
特別約定外,應返還租賃物之「原狀」,而非僅以現狀返還
。是若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有未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損之
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觀
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65
至70頁),可知被告仍留有部分廢棄物尚未清除,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該
廢棄物清除之清理費用41,500元,應屬有據。
⒊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得就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損害請求
賠償,然兩造均稱原告尚未返還押租金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73頁),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保證金
3,0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8,500元(計算
式:41,500-3,000=38,50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