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6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賴政鈞
訴訟代理人 彭筱滿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逾新臺幣60,000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
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載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
1,7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即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就此
部分係受有60,000元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超過
60,000元之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且應補正請求原因事實
、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及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始得特定
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
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0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敘
明逾60,000元部分之請求原因事實、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
式,暨提出計算依據資料,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各1 件
附卷可憑,是其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賴政鈞
訴訟代理人 彭筱滿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逾新臺幣60,000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
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載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
1,7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即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就此
部分係受有60,000元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超過
60,000元之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且應補正請求原因事實
、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及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始得特定
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
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0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敘
明逾60,000元部分之請求原因事實、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
式,暨提出計算依據資料,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各1 件
附卷可憑,是其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