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6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程天化

被 告 程嫣
程樹娥

程樹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關於財產管
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4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所載,係主張被告等人涉嫌詐欺、貪
汙訴外人之長照補助款,棄訴外人於高雄快樂家族長照中心
內,故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472,599元,並請求對被告從
重量刑等情,然觀諸被告之住所地均未於本院管轄之轄區,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本件尚查無本
院具有專屬或合意管轄,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再者,
  從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觀之,有諸多法院具有管轄權,惟
本院考量原告起訴之主張,其似主張本件有侵權行為及有關
長照補助款(財產)管理而有所請求,而上開長照中心之地址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址,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