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韓永禧
被 告 鄭宇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
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本金及利息,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
9,239元(計算式參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萬9,2
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0元(已扣除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未含起息日後之違約金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本金總金額24萬元 1 利息 12萬元 84年9月16日 113年7月18日 (28+307/366) 1% 3萬4,606元 2 利息 12萬元 84年9月8日 113年7月18日 (28+315/366) 1% 3萬4,633元 小計 6萬9,239元 合計 30萬9,239元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韓永禧
被 告 鄭宇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
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本金及利息,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
9,239元(計算式參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萬9,2
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0元(已扣除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未含起息日後之違約金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本金總金額24萬元 1 利息 12萬元 84年9月16日 113年7月18日 (28+307/366) 1% 3萬4,606元 2 利息 12萬元 84年9月8日 113年7月18日 (28+315/366) 1% 3萬4,633元 小計 6萬9,239元 合計 30萬9,2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