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6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鄧麗虹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李建忠
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136元,及被告李建忠自民
國113年1月11日起,被告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自民國113年1
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建忠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
中壢區延平路往平鎮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區延平路
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直
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建忠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胛
骨骨折、左側第5、6根肋骨骨折、左側手肘壓傷砸傷、右側
踝部壓砸傷、右側腕部壓砸傷、左側膝部壓砸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970元、就醫交通費5,6
25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機車維修費7,250元、精神
慰撫金250,000元等損失,總計352,045元。又被告李建忠係
被告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下稱被告劉毓屏)之受僱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被告劉毓屏之職務,被告劉毓屏自應
與被告李建忠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04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建忠答辯: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亦未於調解時到場
,被告李建忠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事宜,原告保險單位亦未
向被告聯絡處理任何賠償事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毓屏答辯:被告李建忠雖為被告劉毓屏之員工,但被
告車輛係由領班所駕駛,而非被告李建忠。且被告李建忠並
未撞到原告,係被告車輛經過時,原告摔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連帶給付
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李建忠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被告劉毓屏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李建忠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李建忠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由延平路往平鎮方
向內側車道行駛,伊前方有公車,伊打右轉方向燈往外側車
道切,之後有人告知伊有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相互勾稽原
告於警詢陳稱略以:伊當時行駛於延平路外側車道,車速約
40公里,大約行至路口處時,被告車輛突然從內側車道右切
至外側車道直接撞上伊沒有剎車等語。訴外人即現場目擊證
人李鈺慈於警詢陳稱略以:伊看到有一台公車行駛在內側車
道,後面跟著一台麵包車(即被告車輛),系爭機車騎在外側
車道約靠近路邊白線處,被告車輛要超越公車往右邊偏,之
後被告車輛右後車尾處碰撞到系爭機車左側,機車就倒地滑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見被告車輛係自內側車道
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車輛,系爭機車則為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直
行車輛,依上規定,被告李建忠欲變換車道時,應先禮讓外
側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李建忠卻疏
未注意及此,致與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李建忠顯
有過失甚明。則原告所受損害既為被告李建忠之過失行為所
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參酌前開證人所稱本案被
告車輛與系爭機車之撞擊位置,顯見原告於被告李建忠突然
變換車道之際並無迴避及注意可能,是被告李建忠自應負完
全過失責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3.被告劉毓屏雖辯稱被告李建忠並未撞到原告,係被告車輛經
過時,原告摔車云云。惟原告與現場目擊者李鈺慈均表示係
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碰撞系爭機車,已如前述,二車確有發
生碰撞,應堪認定。縱使被告車輛未曾碰撞系爭機車,然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系
爭機車,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亦如前所述,原告就此
突發狀況,當無事先預見而有所防免之可能,其因此閃避、
煞車不及而失控自摔,自與被告李建忠上開過失行為具相當
因果關係,且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劉毓
屏以前詞抗辯被告李建忠無過失行為,尚非可採。
(二)被告劉毓屏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
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僱用人
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
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
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
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劉毓屏固不否認被告李建忠為其員工,然辯稱被告車輛
係由領班所駕駛,並非被告李建忠云云。惟觀事故現場照片
,被告李建忠駕駛之被告車輛,車身印有「士方企業社」字
樣,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亦為被告劉毓屏即士方企
業社所有,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認被告李建忠
駕駛被告車輛係為被告劉毓屏執行業務之外觀,無論被告李
建忠究否有權駕駛車輛,此均非原告得以分辨之事,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劉毓屏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
①醫療費9,97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9,970元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憑(見審交附民卷
第23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②就醫交通費5,625元: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仰賴親友駕車接
送醫院就診及復健,雖無實際支出,然基於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得請求看護費之法理,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
損害,故以計程車資收費標準計算,原告共受有5,625元之
交通費損失等語。惟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
,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
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而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就
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
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
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
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
,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
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
證明其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
,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原
告雖列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民事
判決為其請求依據,然就此爭議,司法實務上原有不同見解
,本院敬表尊重,惟法官乃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持見解自
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③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原告主張其已錄取寶雅物流倉儲管
理員工作,每月薪資37,000元,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如期報到
工作,因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按最低基本薪資26,
400元計算,共受有79,2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有診斷
證明書、簡訊通知在卷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15、57頁)。爰
審酌原告所受骨折傷害,將導致其無法靈活使用上肢,而不
便工作,且觀諸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需休息90日及復健治
療」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休養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情
,為真實可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謀求倉儲管理
員工作,本應於數日後就職賺取薪資,卻因系爭事故而需休
養3個月之久,足認原告確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雖未提出其薪資證明,然審酌原告年約44歲,未達退休
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
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原告請求以11
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26,400元計算
其薪資損失,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9,2
00元(計算式:26,400元×3個月=79,200元)。
④機車維修費7,25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機
車之出廠日為107年9月,此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2年5月5日,已使用逾3年。復依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其維修零件4,760元(見審交附民卷第53頁),
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47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
資2,49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66元,是原告逾此範圍
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⑤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所受
傷害雖非不能回復,然其所受骨折傷勢將導致原告行動多有
不便,並需持續復健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150,000元為適當。
2.從而,原告總計損失之金額合計為242,136元(計算式:醫療
費9,970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機車維修費2,966元+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242,1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0日補
充送達被告李建忠,並由其受僱人簽收;另分別於113年1月
12日及113年10月17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劉毓屏之住所地及
居所地,並分別於113年1月22日及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59、6
1頁,本院卷第40頁碼),是被告李建忠應自送達生效日翌
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被告劉毓屏應自最後送達生效日翌日
即113年10月28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修復費用部分,
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審酌此部分之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60×0.536=2,5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60-2,551=2,209
第2年折舊值 2,209×0.536=1,1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9-1,184=1,025
第3年折舊值 1,025×0.536=5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5-549=476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鄧麗虹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李建忠
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136元,及被告李建忠自民
國113年1月11日起,被告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自民國113年1
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建忠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
中壢區延平路往平鎮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區延平路
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直
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建忠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胛
骨骨折、左側第5、6根肋骨骨折、左側手肘壓傷砸傷、右側
踝部壓砸傷、右側腕部壓砸傷、左側膝部壓砸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970元、就醫交通費5,6
25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機車維修費7,250元、精神
慰撫金250,000元等損失,總計352,045元。又被告李建忠係
被告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下稱被告劉毓屏)之受僱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被告劉毓屏之職務,被告劉毓屏自應
與被告李建忠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04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建忠答辯: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亦未於調解時到場
,被告李建忠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事宜,原告保險單位亦未
向被告聯絡處理任何賠償事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毓屏答辯:被告李建忠雖為被告劉毓屏之員工,但被
告車輛係由領班所駕駛,而非被告李建忠。且被告李建忠並
未撞到原告,係被告車輛經過時,原告摔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連帶給付
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李建忠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被告劉毓屏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李建忠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李建忠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由延平路往平鎮方
向內側車道行駛,伊前方有公車,伊打右轉方向燈往外側車
道切,之後有人告知伊有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相互勾稽原
告於警詢陳稱略以:伊當時行駛於延平路外側車道,車速約
40公里,大約行至路口處時,被告車輛突然從內側車道右切
至外側車道直接撞上伊沒有剎車等語。訴外人即現場目擊證
人李鈺慈於警詢陳稱略以:伊看到有一台公車行駛在內側車
道,後面跟著一台麵包車(即被告車輛),系爭機車騎在外側
車道約靠近路邊白線處,被告車輛要超越公車往右邊偏,之
後被告車輛右後車尾處碰撞到系爭機車左側,機車就倒地滑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見被告車輛係自內側車道
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車輛,系爭機車則為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直
行車輛,依上規定,被告李建忠欲變換車道時,應先禮讓外
側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李建忠卻疏
未注意及此,致與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李建忠顯
有過失甚明。則原告所受損害既為被告李建忠之過失行為所
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參酌前開證人所稱本案被
告車輛與系爭機車之撞擊位置,顯見原告於被告李建忠突然
變換車道之際並無迴避及注意可能,是被告李建忠自應負完
全過失責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3.被告劉毓屏雖辯稱被告李建忠並未撞到原告,係被告車輛經
過時,原告摔車云云。惟原告與現場目擊者李鈺慈均表示係
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碰撞系爭機車,已如前述,二車確有發
生碰撞,應堪認定。縱使被告車輛未曾碰撞系爭機車,然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系
爭機車,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亦如前所述,原告就此
突發狀況,當無事先預見而有所防免之可能,其因此閃避、
煞車不及而失控自摔,自與被告李建忠上開過失行為具相當
因果關係,且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劉毓
屏以前詞抗辯被告李建忠無過失行為,尚非可採。
(二)被告劉毓屏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
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僱用人
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
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
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
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劉毓屏固不否認被告李建忠為其員工,然辯稱被告車輛
係由領班所駕駛,並非被告李建忠云云。惟觀事故現場照片
,被告李建忠駕駛之被告車輛,車身印有「士方企業社」字
樣,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亦為被告劉毓屏即士方企
業社所有,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認被告李建忠
駕駛被告車輛係為被告劉毓屏執行業務之外觀,無論被告李
建忠究否有權駕駛車輛,此均非原告得以分辨之事,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劉毓屏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
①醫療費9,97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9,970元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憑(見審交附民卷
第23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②就醫交通費5,625元: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仰賴親友駕車接
送醫院就診及復健,雖無實際支出,然基於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得請求看護費之法理,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
損害,故以計程車資收費標準計算,原告共受有5,625元之
交通費損失等語。惟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
,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
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而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就
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
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
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
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
,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
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
證明其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
,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原
告雖列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民事
判決為其請求依據,然就此爭議,司法實務上原有不同見解
,本院敬表尊重,惟法官乃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持見解自
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③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原告主張其已錄取寶雅物流倉儲管
理員工作,每月薪資37,000元,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如期報到
工作,因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按最低基本薪資26,
400元計算,共受有79,2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有診斷
證明書、簡訊通知在卷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15、57頁)。爰
審酌原告所受骨折傷害,將導致其無法靈活使用上肢,而不
便工作,且觀諸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需休息90日及復健治
療」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休養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情
,為真實可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謀求倉儲管理
員工作,本應於數日後就職賺取薪資,卻因系爭事故而需休
養3個月之久,足認原告確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雖未提出其薪資證明,然審酌原告年約44歲,未達退休
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
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原告請求以11
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26,400元計算
其薪資損失,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9,2
00元(計算式:26,400元×3個月=79,200元)。
④機車維修費7,25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機
車之出廠日為107年9月,此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2年5月5日,已使用逾3年。復依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其維修零件4,760元(見審交附民卷第53頁),
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47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
資2,49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66元,是原告逾此範圍
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⑤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所受
傷害雖非不能回復,然其所受骨折傷勢將導致原告行動多有
不便,並需持續復健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150,000元為適當。
2.從而,原告總計損失之金額合計為242,136元(計算式:醫療
費9,970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機車維修費2,966元+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242,1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0日補
充送達被告李建忠,並由其受僱人簽收;另分別於113年1月
12日及113年10月17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劉毓屏之住所地及
居所地,並分別於113年1月22日及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59、6
1頁,本院卷第40頁碼),是被告李建忠應自送達生效日翌
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被告劉毓屏應自最後送達生效日翌日
即113年10月28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修復費用部分,
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審酌此部分之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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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60×0.536=2,5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60-2,551=2,209
第2年折舊值 2,209×0.536=1,1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9-1,184=1,025
第3年折舊值 1,025×0.536=5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5-549=4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