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6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鄧麗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
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民事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然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表明對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
式尚有欠缺。茲依前開規定,本院前於114年3月18日以裁定
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5,1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於1
13年3月26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上訴人,並由其本人簽
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
,有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表及繳
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