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楊忠和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被 告 蔣念瑾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被 告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8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8,629元,及其中新臺幣44
萬8,629元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1萬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8,62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萬8,564元(明細參
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附民卷5),嗣經變更後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65萬3,899元(明細參附表變更後請求金額欄),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4)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念瑾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下午2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3段與
龍岡路3段26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
得超速,而上開路段速限為50公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時速106公里車
速超速直行,適有被告吳德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龍岡路3段往龍岡圓環方向駛至上
開路口,亦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對向車道左轉往龍岡
路3段262巷駛至,被告蔣念瑾向右閃避被告吳德盛車輛,而
撞擊在龍岡路3段275號前路旁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並使原告受有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損害共計765
萬3,89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765萬3,899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蔣念瑾則以:伊對醫療費用、醫療輔具不爭執;交通費
用未檢附單據證明;住院膳食費用為一般人三餐所需開銷;
看護費則未提出專人看護之證明;工作損失未提出薪資所得
證明,應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
為2%,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應為7萬3,460元;精神
慰撫金依原告所受傷害,應酌減為2萬元;又同案被告吳德
盛亦有過失,其應分攤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德盛則以:醫療費用之自負額太高;看護費沒有提出
相關收據;工作損失沒有提供薪資扣繳憑單或證明,故應以
最低薪資計算;工作能力減損無醫療鑑定證明;精神慰撫金
太高,應酌減為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蔣念瑾於112年3月23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A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路3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3段與龍岡路3段2
6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
上開路段速限為50公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時速106公里車速超速直行,
適有被告吳德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
爭B車),沿龍岡路3段往龍岡圓環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對向車道左轉往龍岡路3段262巷駛
至,被告蔣念瑾向右閃避被告吳德盛車輛,而撞擊在龍岡路
3段275號前路旁之原告(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
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10-11反),且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
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
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被告蔣念瑾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行經龍岡路3段與龍
岡路3段26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
超速,而上開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被告吳德盛駕駛系爭B車
沿龍岡路3段,欲自對向車道左轉至龍岡路3段262巷時,本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告2人均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蔣念瑾竟
以約時速106公里車速超速直行,而被告吳德盛竟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自對向車道左轉往龍岡路3段262巷駛至,被告蔣念
瑾向右閃避被告吳德盛車輛,而撞擊在龍岡路3段275號前路
旁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均有過失,佐以系
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且其等過失行為均與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2人間如何分擔損害,核屬其
等內部分擔之責,與原告無涉,是被告蔣念瑾抗辯吳德盛亦
有過失,其應分攤過失責任等情,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6萬5,199元、醫療輔具1,20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萬5,199元、醫療輔具1,200元,係包含
系爭傷害之醫療支出、輔具拐杖支出等,並提出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
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等為憑(本院卷40、42-49、61),且為被告蔣念瑾
所不爭執,另被告吳德盛雖爭執醫療費用中之自費額太高等
情,然審酌上開自費額部分係用於急診時之手術材料費,此
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佐(本院卷44),佐以被告吳德盛未
舉證此部分自費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無關或無必要性,難認
被告吳德盛上開所辯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
用16萬5,199元、醫療輔具1,200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1萬5,5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至天晟醫院看診7次、復健24次之交通費,每次回
來500元計算,共計1萬5,500元等情,雖未提出乘車收據為
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傷害
至天晟醫院就診,分別為112年3月23日、同年月27日、112
年4月6日、112年4月14日、112年4月18日、112年4月26日共
6次,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
院卷40)。另原告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6
日、同年5月5日、同年月18日至天晟醫院門診復健,此有住
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佐(本院卷44-47),佐以看一次
健保門診,可連續做6次的復健療程,此為醫療常規,從而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112年4月25日(
上開5次之健保門診日期為112年4月18日)、112年4月26日
、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1日至同年月3日(上
開6次之健保門診日期為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5日、同
年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
日(上開6次之健保門診日期為112年5月5日)、112年5月18
日至同年月23日(上開6次之健保門診日期為112年5月18日
)等共計23次至天晟醫院復健等情,應堪可採。又原告就診
及復健重覆之日期為112年4月18日、同年月26日,故原告至
天晟醫院門診及復健之次數應為27次(計算式:6次+23次-2
次=27次)。佐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
性骨折,且經醫師為蹠骨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螺釘內固定手
術,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因而原告至天晟醫院就診及
復健必須搭乘計程車,故其主張以每次500元(回來共計2趟
)計算交通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交通
費用1萬3,500元(計算式:27次X500元=1萬3,500元),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自屬無據。
⒊住院膳食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至天晟醫院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3,000元等情,惟
本院審酌此部分膳食支出,係一般人日常三餐所需開銷,縱
原告未發生系爭事故,日常仍有支出膳食費必要性,以維持
生存機能,況且原告復未舉證住院膳食內容會對系爭傷害之
回復產生助益或必要性,礙難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⒋看護費用6萬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1個月(即30日),以每
日2,200元計算,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總計6萬6,000元乙情。
查,觀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即原告
)需看護照顧1個月。」(本院卷40),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且經醫師為蹠骨骨折開
放性復位鋼板螺釘內固定手術,參以醫師建議需看護照顧1
個月,是原告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性。又原告雖未提出
看護證明,惟揆諸前開說明,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6萬6,000元,應屬合理。
⒌工作損失90萬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囑認定宜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
,依其系爭事故前一年即111年5月至7月收入即26萬8,000元
、32萬1,000元、31萬4,000元計算,共有90萬3,000元之工
作損失等情。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囑認定宜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
情,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
卷4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
計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應堪可採。
⑵再者,觀諸原告依其系爭事故前一年即111年5月至7月收入即
26萬8,000元、32萬1,000元、31萬4,000元計算所依據之「
廠商付款簡要表」(本院卷50),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
從事承包冷氣安裝及維修工作,且系爭事故發生日之112年3
月、112年4月之收入亦有高於未發生系爭事故之111年3月、
112年1月、112年2月之收入,佐以原告自陳其為冷氣承包商
負責人,從事承包大公司之冷氣安裝、維修,平時共有2至3
人在施作等情,是原告為承包商之負責人,非自身參與施作
,可以調度人工方式解決其受傷無法參與工作部分,從而原
告以「廠商付款簡要表」作為其計算工作損失之依據,顯已
失衡,「廠商付款簡要表」無從作為計算工作損失及下列工
作能力減損之依據。
⑶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經天晟醫院醫師認定原
告宜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如前所述,又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告於111年至113年所得資料(含薪資所得),均為「0」
(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
得),佐以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工作內容,原告就此期間必
受有工作上之收入損失,是被告2人辯稱以112年每月基本工
資即2萬6,400元計算等情,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工作損失7萬9,200元(計算式:3月X2萬6,400元=7萬
9,2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自屬無據。
⒍工作能力減損450萬元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勞動力減損鑑定
,鑑定結果「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
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足第五蹠骨骨
折,尚存左足外傷性疤痕,另主述上下樓梯行走時偶有不適
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
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2%
」,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
250184號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81
至82),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之損
害。至原告表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時,未做任何專業檢測或
機器檢測,聲請再送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情,惟
本院審酌原告係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專業醫師門診而實地依
個案鑑定評估其系爭傷害之後續治療復原等狀況,並參酌其
病史、職業等,依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綜合評估而據
此鑑定認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且減損比例為2%,上開鑑
定之結果自應為可採,況且原告自陳其事後又再度工作受傷
,並提出住院之照片為佐(本院卷91),是此際送勞動能力
減損鑑定之情事,已包含原告事後工作受傷之狀況,再送鑑
定之結果已非僅系爭事故所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無法反應
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真實狀況,是原告聲請再送臺
大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尚難准許。
⑶原告雖主張以每年300萬元之收入為計算損失之標準等語,然
其計算依據為「廠商付款簡要表」,而此「廠商付款簡要表
」已為本院不採作為工作損失計算之依據,理由同上(參工
作損失部分說明),值此,「廠商付款簡要表」亦無法作為
計算工作能力減損之依據。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111年
至113年所得資料(含薪資所得),均為「0」(卷附個資卷
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故以11
2年每月基本工資即2萬6,400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
基準,尚屬合理。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為00年00月
0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即127年10月26日止。原告請求自原告系爭事故發生並休養3
個月後(此3個月係指上開經本院認定工作損失部分)即112
年6月23日至勞工強制退休127年10月26日止之勞動所得喪失
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萬3,530元【計
算方式為:6,336×11.00000000+(6,336×0.00000000)×(11.0
0000000-00.00000000)=73,529.00000000000。其中11.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能力減損為7萬3,53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之情節,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冷氣外包商,每月薪資
約15萬元至20萬元(本院卷55);被告蔣念瑾自陳為大學畢
業,為保險經紀人業務特助,每月薪資約3萬元(本院卷101
反);被告吳德盛自陳為師範學院畢業,現擔任國小體育老
師,每月薪資約6至7萬元(本院卷55),並審酌兩造於112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有
傷勢情況暨影響時間、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8,629元(計算式見附表
本院認定金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又按保
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
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
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未提出原告有無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倘若原告事後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自應就上開經本院核准金額予以扣除,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自不待言。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其中44萬
8,6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附民卷7-9
)起至清償日止,另1萬元自起訴狀(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3日(本院卷54反)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5萬8,629元,及其中44萬8,629元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另1萬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新臺幣):
項目 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原告變更後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出處 醫療費用 16萬5,464元 16萬5,199元 16萬5,199元 貳四(二)1 醫療輔具 1,200元 1,200元 1,200元 貳四(二)1 交通費用 3,500元 1萬5,500元 1萬3,500元 貳四(二)2 住院膳食費用 3,000元 3,000 元 0元 貳四(二)3 看護費用 6萬6,000元 6萬6,000 元 6萬6,000元 貳四(二)4 工作損失 90萬3,000元 90萬3,000元 7萬9,200元 貳四(二)5 工作能力減損 450萬元 450萬元 7萬3,530元 貳四(二)6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200萬元 6萬元 貳四(二)7 原告請求/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757萬8,564元(加總為764萬2,164元) 765萬3,899元 45萬8,629元 貳四(二)8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楊忠和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被 告 蔣念瑾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被 告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8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8,629元,及其中新臺幣44
萬8,629元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1萬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8,62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萬8,564元(明細參
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附民卷5),嗣經變更後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65萬3,899元(明細參附表變更後請求金額欄),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4)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念瑾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下午2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3段與
龍岡路3段26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
得超速,而上開路段速限為50公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時速106公里車
速超速直行,適有被告吳德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龍岡路3段往龍岡圓環方向駛至上
開路口,亦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對向車道左轉往龍岡
路3段262巷駛至,被告蔣念瑾向右閃避被告吳德盛車輛,而
撞擊在龍岡路3段275號前路旁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並使原告受有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損害共計765
萬3,89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765萬3,899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蔣念瑾則以:伊對醫療費用、醫療輔具不爭執;交通費
用未檢附單據證明;住院膳食費用為一般人三餐所需開銷;
看護費則未提出專人看護之證明;工作損失未提出薪資所得
證明,應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
為2%,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應為7萬3,460元;精神
慰撫金依原告所受傷害,應酌減為2萬元;又同案被告吳德
盛亦有過失,其應分攤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德盛則以:醫療費用之自負額太高;看護費沒有提出
相關收據;工作損失沒有提供薪資扣繳憑單或證明,故應以
最低薪資計算;工作能力減損無醫療鑑定證明;精神慰撫金
太高,應酌減為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蔣念瑾於112年3月23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A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路3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3段與龍岡路3段2
6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
上開路段速限為50公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時速106公里車速超速直行,
適有被告吳德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
爭B車),沿龍岡路3段往龍岡圓環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對向車道左轉往龍岡路3段262巷駛
至,被告蔣念瑾向右閃避被告吳德盛車輛,而撞擊在龍岡路
3段275號前路旁之原告(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
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10-11反),且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
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
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被告蔣念瑾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行經龍岡路3段與龍
岡路3段26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
超速,而上開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被告吳德盛駕駛系爭B車
沿龍岡路3段,欲自對向車道左轉至龍岡路3段262巷時,本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告2人均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蔣念瑾竟
以約時速106公里車速超速直行,而被告吳德盛竟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自對向車道左轉往龍岡路3段262巷駛至,被告蔣念
瑾向右閃避被告吳德盛車輛,而撞擊在龍岡路3段275號前路
旁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均有過失,佐以系
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且其等過失行為均與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2人間如何分擔損害,核屬其
等內部分擔之責,與原告無涉,是被告蔣念瑾抗辯吳德盛亦
有過失,其應分攤過失責任等情,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6萬5,199元、醫療輔具1,20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萬5,199元、醫療輔具1,200元,係包含
系爭傷害之醫療支出、輔具拐杖支出等,並提出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
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等為憑(本院卷40、42-49、61),且為被告蔣念瑾
所不爭執,另被告吳德盛雖爭執醫療費用中之自費額太高等
情,然審酌上開自費額部分係用於急診時之手術材料費,此
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佐(本院卷44),佐以被告吳德盛未
舉證此部分自費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無關或無必要性,難認
被告吳德盛上開所辯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
用16萬5,199元、醫療輔具1,200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1萬5,5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至天晟醫院看診7次、復健24次之交通費,每次回
來500元計算,共計1萬5,500元等情,雖未提出乘車收據為
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傷害
至天晟醫院就診,分別為112年3月23日、同年月27日、112
年4月6日、112年4月14日、112年4月18日、112年4月26日共
6次,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
院卷40)。另原告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6
日、同年5月5日、同年月18日至天晟醫院門診復健,此有住
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佐(本院卷44-47),佐以看一次
健保門診,可連續做6次的復健療程,此為醫療常規,從而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112年4月25日(
上開5次之健保門診日期為112年4月18日)、112年4月26日
、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1日至同年月3日(上
開6次之健保門診日期為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5日、同
年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
日(上開6次之健保門診日期為112年5月5日)、112年5月18
日至同年月23日(上開6次之健保門診日期為112年5月18日
)等共計23次至天晟醫院復健等情,應堪可採。又原告就診
及復健重覆之日期為112年4月18日、同年月26日,故原告至
天晟醫院門診及復健之次數應為27次(計算式:6次+23次-2
次=27次)。佐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
性骨折,且經醫師為蹠骨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螺釘內固定手
術,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因而原告至天晟醫院就診及
復健必須搭乘計程車,故其主張以每次500元(回來共計2趟
)計算交通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交通
費用1萬3,500元(計算式:27次X500元=1萬3,500元),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自屬無據。
⒊住院膳食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至天晟醫院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3,000元等情,惟
本院審酌此部分膳食支出,係一般人日常三餐所需開銷,縱
原告未發生系爭事故,日常仍有支出膳食費必要性,以維持
生存機能,況且原告復未舉證住院膳食內容會對系爭傷害之
回復產生助益或必要性,礙難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⒋看護費用6萬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1個月(即30日),以每
日2,200元計算,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總計6萬6,000元乙情。
查,觀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即原告
)需看護照顧1個月。」(本院卷40),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且經醫師為蹠骨骨折開
放性復位鋼板螺釘內固定手術,參以醫師建議需看護照顧1
個月,是原告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性。又原告雖未提出
看護證明,惟揆諸前開說明,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6萬6,000元,應屬合理。
⒌工作損失90萬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囑認定宜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
,依其系爭事故前一年即111年5月至7月收入即26萬8,000元
、32萬1,000元、31萬4,000元計算,共有90萬3,000元之工
作損失等情。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囑認定宜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
情,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
卷4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
計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應堪可採。
⑵再者,觀諸原告依其系爭事故前一年即111年5月至7月收入即
26萬8,000元、32萬1,000元、31萬4,000元計算所依據之「
廠商付款簡要表」(本院卷50),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
從事承包冷氣安裝及維修工作,且系爭事故發生日之112年3
月、112年4月之收入亦有高於未發生系爭事故之111年3月、
112年1月、112年2月之收入,佐以原告自陳其為冷氣承包商
負責人,從事承包大公司之冷氣安裝、維修,平時共有2至3
人在施作等情,是原告為承包商之負責人,非自身參與施作
,可以調度人工方式解決其受傷無法參與工作部分,從而原
告以「廠商付款簡要表」作為其計算工作損失之依據,顯已
失衡,「廠商付款簡要表」無從作為計算工作損失及下列工
作能力減損之依據。
⑶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經天晟醫院醫師認定原
告宜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如前所述,又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告於111年至113年所得資料(含薪資所得),均為「0」
(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
得),佐以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工作內容,原告就此期間必
受有工作上之收入損失,是被告2人辯稱以112年每月基本工
資即2萬6,400元計算等情,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工作損失7萬9,200元(計算式:3月X2萬6,400元=7萬
9,2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自屬無據。
⒍工作能力減損450萬元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勞動力減損鑑定
,鑑定結果「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
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足第五蹠骨骨
折,尚存左足外傷性疤痕,另主述上下樓梯行走時偶有不適
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
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2%
」,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
250184號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81
至82),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之損
害。至原告表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時,未做任何專業檢測或
機器檢測,聲請再送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情,惟
本院審酌原告係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專業醫師門診而實地依
個案鑑定評估其系爭傷害之後續治療復原等狀況,並參酌其
病史、職業等,依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綜合評估而據
此鑑定認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且減損比例為2%,上開鑑
定之結果自應為可採,況且原告自陳其事後又再度工作受傷
,並提出住院之照片為佐(本院卷91),是此際送勞動能力
減損鑑定之情事,已包含原告事後工作受傷之狀況,再送鑑
定之結果已非僅系爭事故所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無法反應
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真實狀況,是原告聲請再送臺
大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尚難准許。
⑶原告雖主張以每年300萬元之收入為計算損失之標準等語,然
其計算依據為「廠商付款簡要表」,而此「廠商付款簡要表
」已為本院不採作為工作損失計算之依據,理由同上(參工
作損失部分說明),值此,「廠商付款簡要表」亦無法作為
計算工作能力減損之依據。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111年
至113年所得資料(含薪資所得),均為「0」(卷附個資卷
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故以11
2年每月基本工資即2萬6,400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
基準,尚屬合理。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為00年00月
0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即127年10月26日止。原告請求自原告系爭事故發生並休養3
個月後(此3個月係指上開經本院認定工作損失部分)即112
年6月23日至勞工強制退休127年10月26日止之勞動所得喪失
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萬3,530元【計
算方式為:6,336×11.00000000+(6,336×0.00000000)×(11.0
0000000-00.00000000)=73,529.00000000000。其中11.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能力減損為7萬3,53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之情節,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冷氣外包商,每月薪資
約15萬元至20萬元(本院卷55);被告蔣念瑾自陳為大學畢
業,為保險經紀人業務特助,每月薪資約3萬元(本院卷101
反);被告吳德盛自陳為師範學院畢業,現擔任國小體育老
師,每月薪資約6至7萬元(本院卷55),並審酌兩造於112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有
傷勢情況暨影響時間、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8,629元(計算式見附表
本院認定金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又按保
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
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
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未提出原告有無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倘若原告事後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自應就上開經本院核准金額予以扣除,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自不待言。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其中44萬
8,6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附民卷7-9
)起至清償日止,另1萬元自起訴狀(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3日(本院卷54反)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5萬8,629元,及其中44萬8,629元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另1萬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新臺幣):
項目 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原告變更後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出處 醫療費用 16萬5,464元 16萬5,199元 16萬5,199元 貳四(二)1 醫療輔具 1,200元 1,200元 1,200元 貳四(二)1 交通費用 3,500元 1萬5,500元 1萬3,500元 貳四(二)2 住院膳食費用 3,000元 3,000 元 0元 貳四(二)3 看護費用 6萬6,000元 6萬6,000 元 6萬6,000元 貳四(二)4 工作損失 90萬3,000元 90萬3,000元 7萬9,200元 貳四(二)5 工作能力減損 450萬元 450萬元 7萬3,530元 貳四(二)6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200萬元 6萬元 貳四(二)7 原告請求/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757萬8,564元(加總為764萬2,164元) 765萬3,899元 45萬8,629元 貳四(二)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