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6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陳芷琳
訴訟代理人 呂翊辰
被 告 悍將汽車百貨即鄭閔仁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
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
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後減縮為請求4萬2,500元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改用小額程序,爰將原簡易事件(即本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1656號)報結後改分小額事件繼續審理,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