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6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林忠志


訴訟代理人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呂靜玟律師
被 告 鄭曜坤
訴訟代理人 葉秀威
複代理人 洪善鈞
鍾維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70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1,7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2,3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2
月11日以民事擴張聲明二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862,772元,其中4,372,3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290,46
1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20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4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駛出時,本應注意上開路段中間劃有雙向禁止跨越
之雙黃實線,且汽車自路邊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橫向跨越雙黃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二
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鼻部、上唇、左
臉頰、左上下眼瞼撕裂傷共23公分、左側尺骨骨折、左手第
二指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頸椎4-5、5-6節椎間盤突出
(下稱系爭頸部傷害)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㈡原告因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
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治療花費醫療及醫療用品費共60,461元。
 ⒉看護費用:受傷後由親屬全日看護5個月及半日看護2個月,
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60,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因認知功能障礙致工作能力無回復可能,以
每月薪資36,733元,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
齡日止,受有3,845,614元之損害。
 ⒋勞動能力減損:因系爭傷害及系爭頸部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15%,以每月薪資36,733元,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計算至
法定退休年齡日止,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57
6,847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修復費用為19,850元,請求被告賠償財
損費用19,850元。
 ⒍精神慰撫金: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元。
 ⒎以上金額合計6,862,772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擴張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彼於上揭時、地違規跨越雙黃線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始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及因此需對本件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對於醫療費用60,461元,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半日
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住院5日需專人看護,原告每
月薪資為36,733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9,850元部分皆不爭
執;然原告診斷出系爭頸部傷害距本件事故已3個月之久,
則前揭傷勢是否源於本件事故實有疑義,基此所生之看護費
用、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與本件事故間是否具因果
關係,彼均爭執。又倘認系爭頸部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
係,則彼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系爭頸部傷害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5%不爭執。另原告於本件事故並未受有頭部傷害,故
認知障礙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跨越雙黃線
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96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及系爭頸部傷害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
60,461元,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與世新藥局及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惟被告否認系爭頸部傷
害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據此,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及114年
2月17日就「原告所受系爭頸部傷害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
係?」乙節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見本院卷第78、96頁)
,經函覆略以:…原告因左側肢體無力,陸續於8月2日、8月
11日、9月1日至本院家醫科及神經內科門診並轉診至神經外
科,9月2日就診評估後,診斷為頸椎4-5、5-6節椎間盤突出
…上開傷勢於醫療上無法排除與外傷事故之合理關聯性等語
,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
0220號函文在卷可稽(下稱長庚函文,見本院卷第106頁)
。是依長庚函文可知,系爭頸部傷害與本件事故間存有合理
關聯性,復參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接續就診之情形及就診時
序之密接性,堪認系爭頸部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系
爭頸部傷害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為醫治
系爭頸部傷害之醫療費用,又原告所提單據及發票核與原告
請求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自本件事故即111年7月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
共計5個月需全日專人照顧,而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
月4日止,共計2個月需半日專人照顧等語。惟觀諸長庚函文
(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其反面),原告係住院期間需全日專
人照顧及出院後3個月需半日專人照顧,而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旋即入院至同年月10日出院,嗣於同年10月2日住院
至同年月5日出院,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單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28、34、40頁),是原
告因本件事故住院期間共計為9日,復以被告不爭執之全日
看護費用2,000元及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108,000元【計算式:2,000×9=18,000,30×3×1,
000=90,000,18,000+90,000=108,000】。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原告所提111年7月29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7頁)及長庚函文(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其反面)
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宜休養2周,並因系爭頸部傷
害宜休養3至6個月,審酌系爭傷害及系爭頸部傷害之傷勢、
原告年歲、工作性質及內容(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認系
爭頸部傷害之休養期間以6個月為宜,再以被告雖否認系爭
頸部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惟亦不爭執原告月薪以36,733元
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7,540元【計算式:2×7=14
,36,733/30×14=17,142(四捨五入至整數位),36,733×6=
220,398,17,142+220,398=237,540】。至原告主張因認知
障礙致工作能力無回復可能,故不能工作損失應計算至法定
退休年齡等語,並提出114年9月12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揆諸前開診斷證明書
,係載明「頭部外傷後認知功能障礙」,要非本件事故所生
之系爭傷害,亦非系爭頸部傷害,再以原告診斷出前述病症
與本件事故相距約2年之久,且其前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
14年2月27日鑑定本件事故是否導致勞動力減損時,亦未查
見有何勞動力完全喪失之情形,益見前述病症與本件事故應
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系爭頸部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
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85
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次查
,原告雖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6日起算勞動能
力減損,惟原告既已針對系爭傷害及系爭頸部傷害所生之不
能工作損失請求如前,此部分已經涵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在內,自不能再為請求,是以原告請求自系爭頸部傷害出院
即111年10月5日休養6個月後之112年4月5日起算至法定退休
年齡之勞動力損失,方屬有據。再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
生(見個資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0年2
月,而以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月薪36,73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核計
其金額為554,718元(詳如附表一)。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
 ⑵經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81頁),而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維修費用為零件費用19,850元,業
據原告提出良駒車業行估價單及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81頁
),又系爭機車乃110年10月出廠(見個資卷),迄至本件
事故發生即111年7月6日時,已使用10個月,則系爭機車之
零件既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是零件修理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984元(詳如附表二)。準此,原
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0,984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
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頸部傷害,需住院治療
,而出院後尚需半日專人照護3個月,已如前述,顯見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勢、兩造年齡、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5頁)及財產所得
資料(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⒎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60,461元、看護費
用10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7,540元、勞動能力減損554,
71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98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合計1,171,703元【計算式:60,461+108,000+237,540+55
4,718+10,984+200,000=1,171,703】。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告勝訴部分均係原始
起訴範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
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71,703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
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
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54,718元【計算方式為:66,119×8.00000000
+(66,119×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554,718.000
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50×0.536×(10/12)=8,8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50-8,866=10,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