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彭依雯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卓景宜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由原告及陳建明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所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47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與訴外人陳建明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3
年4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票字第2473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
准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伊從未親自或同意
他人於任何本票上簽名或用印,為本院所未察而裁准強制執
行,侵害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建明為原告之配偶,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
我,且系爭本票上載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並經上開系爭本
票裁定裁准強制執行,堪認我已經提出有效之票據,原告雖
似主張陳建明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但原告除提出
系爭本票裁定影本,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提出刑事告訴,佐
證系爭本票為陳建明所偽造,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358條
,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至於原告似主張陳建明有無權代
理之部分,然原告及陳建明與我口頭成立借款契約,而簽發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就陳建明無權代理部分,不
能因原告單純否認而生舉證責任轉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乙節,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
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
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定,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未親自簽
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該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
發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對此,僅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泛稱:系爭本票不是原告所簽名,因為系爭本
票是陳建明交付給被告,就被告而言,收受系爭本票當然是
有原告之授權,且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名,為何未見原告對
陳建明提起刑事告訴,縱使系爭本票係陳建明所簽,但系爭
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應係經過原告授權,原告若要主張無權代
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可見被告並無法認定系爭本
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自簽名,則系爭本票上原告
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自簽名,已屬可疑,而被告亦誤會有
關票據真正之舉證責任分配,更以原告未向陳建明提出刑事
告訴而提出揣測之詞,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足認被
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未盡舉證責任,當應承擔系爭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真正,
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再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
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其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
利,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不復存在,原告請
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
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