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王寓嫻
被 告 梁語真
被 告 徐立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0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6頁)。經核,原告係就請求金額及對象予以特定,另主
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得以順利遂行,係
因被告乙○○利用手機APP觀看社區監視器影像,掌握原告行
蹤部分,其變更前、後之社會事實及重要爭點並無迥異,尚
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而變更前、後之主
要證據及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與關連性,堪認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被告主張:原
告變更聲明後另請求非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之112年3
月15日之事實,認為並非本院之審理範圍等語,業經原告表
示伊變更後之聲明㈠係請求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至於1
12年3月15日之事實並非在請求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背面、第112頁背面),應認原告並無擴張本件訴訟之基
礎社會事實,亦未變更起訴之範圍,而無被告所指踰越審理
範圍之事,而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係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新興路179巷29弄之「鉑晶悅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A棟鄰居,而被告乙○○為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前於112年3月15日上午間,因被告乙○○之2
歲子女獨留在系爭社區之電梯中,伊適有使用電梯之需求,
僅係未協助該子女,詎被告乙○○因此於當日晚間,在伊所有
之車輛擋風玻璃黏貼寫有「看到小孩子在妳旁邊大哭,完全
不為所動,祝福妳這種人種什麼因,得什麼果」之A3紙張。
㈡被告乙○○因前故,遂於112年3月18日20時8分許,利用身為管
委會委員之職務上機會,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使用
手機APP觀看社區監視器影像,掌握伊之行蹤後,尾隨於伊
,並於伊欲進入系爭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電梯時,以右手及
身體阻擋伊,雖雙方後來仍進入電梯,而電梯抵達2樓開門
後,被告乙○○再以手抵住電梯門,及以身體阻擋電梯出入口
,並使用手機聯繫被告甲○○攜帶彼等之2名子女到場,被告
甲○○到場後亦以手撐在電梯門邊,與被告乙○○共同妨害伊搭
乘電梯之權利,致伊受困於電梯內長達7分45秒。
㈢被告乙○○另於同年4月7日17時2分許,再次利用委員身分監看
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發現伊與伊腿腳不便之母親要使用系爭
社區之電梯,竟故意在電梯外按上樓鍵,導致電梯門無法關
閉,藉此使伊與伊之母親無法上樓,侵害伊搭乘電梯之權利
、行動自由及隱私權,更造成伊心理恐懼。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更正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之母於112年3月15日,偕同被告之2歲
子女搭乘電梯,因故需暫離而按下電梯延長開關鍵,然因未
成年子女誤觸電梯關門鍵,適斯時原告於11樓按電梯,致電
梯上升至11樓。詎原告進入電梯後,見哭泣之未成年子女卻
置之不理,待電梯下降至1樓即逕自離去,被告不忍子女受
到驚嚇,始對原告為本件行為。被告所為係出於對子女關愛
所引起之情緒反應,雖有不該,然業已向原告致歉並曾商談
調解,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至原告指摘被告乙○○濫用職
務監視伊,然監視器影像畫面為任何人均能調閱,並無持續
監視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被告乙○○利用手機APP觀看社區監視器
影像,掌握原告行蹤部分之事實除外),業據原告提出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108頁背面)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
宗到院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共同妨礙原告搭乘電
梯,及被告乙○○故意按住電梯鍵使電梯門無法關閉,致原告
無法使用電梯等情,均已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使用電梯之權利
,且審諸現代複合式大樓因為樓層高,樓梯則設置在大樓內
較偏僻之處,因此,使用電梯往來於樓層間,已屬於常態,
則被告分別妨害原告自由使用電梯之權利,致原告於大樓內
行動來往不便,已侵害原告本於自主意思決定前往地點之人
格權,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況且,被告之分別妨害行為,
無忌於操作機械之安全性問題,放任電梯門夾傷人員之風險
,應認被告行為均對原告人格權侵害之程度,有情節重大之
情形,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
,得提出異議;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97條第1項及第27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諭知兩造如有其他事證提出或聲請證據調查,應於本次庭
期結束後7日內提出,並告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法
律效果(見本院卷第53頁);然原告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始聲請函詢管委會委員手機APP是否具有監控功能(
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顯已逾時提出且經被告行使責問權
(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是原告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依
前開規定,本院即不予調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使用
手機APP監控伊行蹤而侵害伊隱私權乙節,未盡舉證責任,
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㈣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⒈關於被告共同侵權之部分:
⑴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要求簽約國應本於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以維護其身心健全成長
發展之權益;該公約第19條第1項進一步規範締約國應保護
兒童於受照顧時,不受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不當對
待等,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該公約揭示之上開
規定具國內法律效力。準此,因本件被告共同對原告為上開
妨害原告使用電梯之行為時,有2名兒童在場,然被告均以
右手按住電梯門,阻擋原告,而為該2名兒童在場所親眼抬
頭目睹等節,有原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在卷(見本
院卷第97頁背面),顯然被告未慮及2名兒童於發展階段之
特殊脆弱性,依照該2名兒童當時身心、智識發展未臻完全
,卻要目睹被告以阻擋原告進出電梯之暴力手段,毋寧對於
該2名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亦形成不當之影響,與直接對該2
名兒童施加身心暴力,幾無差別,甚至忽視機械使用之危險
性,已如前述,該2名兒童當時係處於自由狀態,且就站在
電梯門口,被告僅為發洩內心情緒,而放任2名兒童可能因
被告隨時一時之疏忽,而遭電梯門夾傷之風險,更係無端令
該2名兒童處在風險情境之中,兼衡原告當時僅有1人,卻要
面臨被告2人之阻擋,且同樣處在可能遭電梯夾傷之風險中
,甚至要處在電梯狹小空間中不能自由行動,可知對原告當
時所形成之壓力甚鉅,然被告卻沉浸於個人情緒之中,完全
捐棄人與人相處間最基本之尊重界線,一味打壓原告,彰顯
彼等手段殘酷,動機不良,絕非被告所辯出於對子女之關愛
所引起之情緒反應等語,更完全忽略當時有2名兒童在場之
背景,就應立即散場,而非持續對原告施以暴力,應認被告
有較高之可責性,至於被告另稱本件糾紛起始於原告未發揮
協助彼等子女之關懷等語,益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動機
尤為自私,對於子女之照顧與保護,其責任應在於被告,而
非原告,原告與被告子女毫無親屬或家屬關係,本無代替被
告照顧彼等子女之義務,然被告將彼等對子女之照顧及保護
義務認作轉嫁於原告,並於原告未盡協助之時,檢討原告,
甚至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更殊屬不該,另兼衡兩造之財
產所得及學經歷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27
頁、第53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26萬元,應屬
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關於被告乙○○按住電梯鍵之部分:
按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於107年5
月16日發表「多倫多宣言」(The Toronto Declaration on
the Global Prevention of Elder Abuse)指出世界各國政
府與民間採取行動,致力於老人虐待的預防。在人權的基礎
之上,老人、兒童、婦女及身心障礙者需要一致性的保障,
不應受到歧視,而成為保護工作系統與專業人員忽視的弱勢
對象。然被告乙○○按住電梯不讓原告自由使用電梯之同時,
忽視當時電梯中尚有原告年邁之母親在場,此有上開監視器
畫面影響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
,被告乙○○卻無忌於此,同時影響原告年邁母親使用電梯之
權利,其行為所造成之影響,接近於對老人之虐待,且係第
2次騷擾原告,均見被告乙○○手段及動機不良,並再次忽視
機械安全問題,另兼衡原告與被告乙○○之財產所得及學經歷
生活狀況等情,已如前述,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10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見審簡附民卷第11、15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
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變更聲明後
,加入被告乙○○利用手機APP觀看社區監視器影像,掌握原
告行蹤部分之事實,踰越原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範圍
,然此部分之事實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在案,因此,此部分
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獨自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王寓嫻
被 告 梁語真
被 告 徐立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0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6頁)。經核,原告係就請求金額及對象予以特定,另主
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得以順利遂行,係
因被告乙○○利用手機APP觀看社區監視器影像,掌握原告行
蹤部分,其變更前、後之社會事實及重要爭點並無迥異,尚
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而變更前、後之主
要證據及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與關連性,堪認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被告主張:原
告變更聲明後另請求非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之112年3
月15日之事實,認為並非本院之審理範圍等語,業經原告表
示伊變更後之聲明㈠係請求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至於1
12年3月15日之事實並非在請求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背面、第112頁背面),應認原告並無擴張本件訴訟之基
礎社會事實,亦未變更起訴之範圍,而無被告所指踰越審理
範圍之事,而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係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新興路179巷29弄之「鉑晶悅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A棟鄰居,而被告乙○○為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前於112年3月15日上午間,因被告乙○○之2
歲子女獨留在系爭社區之電梯中,伊適有使用電梯之需求,
僅係未協助該子女,詎被告乙○○因此於當日晚間,在伊所有
之車輛擋風玻璃黏貼寫有「看到小孩子在妳旁邊大哭,完全
不為所動,祝福妳這種人種什麼因,得什麼果」之A3紙張。
㈡被告乙○○因前故,遂於112年3月18日20時8分許,利用身為管
委會委員之職務上機會,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使用
手機APP觀看社區監視器影像,掌握伊之行蹤後,尾隨於伊
,並於伊欲進入系爭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電梯時,以右手及
身體阻擋伊,雖雙方後來仍進入電梯,而電梯抵達2樓開門
後,被告乙○○再以手抵住電梯門,及以身體阻擋電梯出入口
,並使用手機聯繫被告甲○○攜帶彼等之2名子女到場,被告
甲○○到場後亦以手撐在電梯門邊,與被告乙○○共同妨害伊搭
乘電梯之權利,致伊受困於電梯內長達7分45秒。
㈢被告乙○○另於同年4月7日17時2分許,再次利用委員身分監看
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發現伊與伊腿腳不便之母親要使用系爭
社區之電梯,竟故意在電梯外按上樓鍵,導致電梯門無法關
閉,藉此使伊與伊之母親無法上樓,侵害伊搭乘電梯之權利
、行動自由及隱私權,更造成伊心理恐懼。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更正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之母於112年3月15日,偕同被告之2歲
子女搭乘電梯,因故需暫離而按下電梯延長開關鍵,然因未
成年子女誤觸電梯關門鍵,適斯時原告於11樓按電梯,致電
梯上升至11樓。詎原告進入電梯後,見哭泣之未成年子女卻
置之不理,待電梯下降至1樓即逕自離去,被告不忍子女受
到驚嚇,始對原告為本件行為。被告所為係出於對子女關愛
所引起之情緒反應,雖有不該,然業已向原告致歉並曾商談
調解,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至原告指摘被告乙○○濫用職
務監視伊,然監視器影像畫面為任何人均能調閱,並無持續
監視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被告乙○○利用手機APP觀看社區監視器
影像,掌握原告行蹤部分之事實除外),業據原告提出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108頁背面)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
宗到院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共同妨礙原告搭乘電
梯,及被告乙○○故意按住電梯鍵使電梯門無法關閉,致原告
無法使用電梯等情,均已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使用電梯之權利
,且審諸現代複合式大樓因為樓層高,樓梯則設置在大樓內
較偏僻之處,因此,使用電梯往來於樓層間,已屬於常態,
則被告分別妨害原告自由使用電梯之權利,致原告於大樓內
行動來往不便,已侵害原告本於自主意思決定前往地點之人
格權,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況且,被告之分別妨害行為,
無忌於操作機械之安全性問題,放任電梯門夾傷人員之風險
,應認被告行為均對原告人格權侵害之程度,有情節重大之
情形,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
,得提出異議;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97條第1項及第27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諭知兩造如有其他事證提出或聲請證據調查,應於本次庭
期結束後7日內提出,並告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法
律效果(見本院卷第53頁);然原告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始聲請函詢管委會委員手機APP是否具有監控功能(
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顯已逾時提出且經被告行使責問權
(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是原告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依
前開規定,本院即不予調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使用
手機APP監控伊行蹤而侵害伊隱私權乙節,未盡舉證責任,
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㈣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⒈關於被告共同侵權之部分:
⑴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要求簽約國應本於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以維護其身心健全成長
發展之權益;該公約第19條第1項進一步規範締約國應保護
兒童於受照顧時,不受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不當對
待等,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該公約揭示之上開
規定具國內法律效力。準此,因本件被告共同對原告為上開
妨害原告使用電梯之行為時,有2名兒童在場,然被告均以
右手按住電梯門,阻擋原告,而為該2名兒童在場所親眼抬
頭目睹等節,有原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在卷(見本
院卷第97頁背面),顯然被告未慮及2名兒童於發展階段之
特殊脆弱性,依照該2名兒童當時身心、智識發展未臻完全
,卻要目睹被告以阻擋原告進出電梯之暴力手段,毋寧對於
該2名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亦形成不當之影響,與直接對該2
名兒童施加身心暴力,幾無差別,甚至忽視機械使用之危險
性,已如前述,該2名兒童當時係處於自由狀態,且就站在
電梯門口,被告僅為發洩內心情緒,而放任2名兒童可能因
被告隨時一時之疏忽,而遭電梯門夾傷之風險,更係無端令
該2名兒童處在風險情境之中,兼衡原告當時僅有1人,卻要
面臨被告2人之阻擋,且同樣處在可能遭電梯夾傷之風險中
,甚至要處在電梯狹小空間中不能自由行動,可知對原告當
時所形成之壓力甚鉅,然被告卻沉浸於個人情緒之中,完全
捐棄人與人相處間最基本之尊重界線,一味打壓原告,彰顯
彼等手段殘酷,動機不良,絕非被告所辯出於對子女之關愛
所引起之情緒反應等語,更完全忽略當時有2名兒童在場之
背景,就應立即散場,而非持續對原告施以暴力,應認被告
有較高之可責性,至於被告另稱本件糾紛起始於原告未發揮
協助彼等子女之關懷等語,益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動機
尤為自私,對於子女之照顧與保護,其責任應在於被告,而
非原告,原告與被告子女毫無親屬或家屬關係,本無代替被
告照顧彼等子女之義務,然被告將彼等對子女之照顧及保護
義務認作轉嫁於原告,並於原告未盡協助之時,檢討原告,
甚至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更殊屬不該,另兼衡兩造之財
產所得及學經歷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27
頁、第53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26萬元,應屬
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關於被告乙○○按住電梯鍵之部分:
按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於107年5
月16日發表「多倫多宣言」(The Toronto Declaration on
the Global Prevention of Elder Abuse)指出世界各國政
府與民間採取行動,致力於老人虐待的預防。在人權的基礎
之上,老人、兒童、婦女及身心障礙者需要一致性的保障,
不應受到歧視,而成為保護工作系統與專業人員忽視的弱勢
對象。然被告乙○○按住電梯不讓原告自由使用電梯之同時,
忽視當時電梯中尚有原告年邁之母親在場,此有上開監視器
畫面影響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
,被告乙○○卻無忌於此,同時影響原告年邁母親使用電梯之
權利,其行為所造成之影響,接近於對老人之虐待,且係第
2次騷擾原告,均見被告乙○○手段及動機不良,並再次忽視
機械安全問題,另兼衡原告與被告乙○○之財產所得及學經歷
生活狀況等情,已如前述,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10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見審簡附民卷第11、15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
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變更聲明後
,加入被告乙○○利用手機APP觀看社區監視器影像,掌握原
告行蹤部分之事實,踰越原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範圍
,然此部分之事實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在案,因此,此部分
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獨自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