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梁語真


徐立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寓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梁語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
,320元。其中,新臺幣5,370元,上訴人徐立旻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與上訴人梁語真共同補繳。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補
繳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
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是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
。故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全部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也會發生補正該項欠
缺同一效力。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
原判決第1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
萬元,第2項命上訴人梁語真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均自1
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即係
分別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本件上訴人梁語
真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6萬元,上訴人徐立旻敗訴部分之
上訴利益為26萬元,而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
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5月9
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第二
審裁判費之徵收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上
訴人梁語真第二審裁判費為7,320元,應徵上訴人徐立旻第
二審裁判費為5,370元,又連帶債務範圍為26萬元,如上訴
人任一人於此範圍內即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部分繳納,揆
諸上開說明,對另一人亦發生補繳上訴裁判費之效果,茲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