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稅金113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邱柏潤
被 告 蔡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7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1,31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變
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49,7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向被
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作為店面營利使用,共簽立3次租約,分別為租期10
9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租約(下稱A約);租期111年7月
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租約(下稱B約);租期為112年7月1日
至113年6月30日之租約(下稱C約),而兩造於B約、C約之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5款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甲
方(即被告)負責向稅捐稽征機關負責繳納」。嗣兩造合意於
113年1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原告始發現被
告未依約繳納租賃所得稅,原告因而代為補繳租賃所得稅15
1,310元。又原告實際繳納之租金加計補繳稅款,總計支出1
,646,700元,然原告依約應繳納之租金本為1,497,000元,
共應扣繳之稅款為149,700元,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
告補繳所得稅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溢繳金額之損害,
爰依就A約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B約及C約部分依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應提出繳稅證明,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原
告寫的,被告不知道兩造有約定租賃所得稅要由其繳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嗣兩造
合意於11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告並已繳納
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151,310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所得扣繳憑單、申報書、繳款書、繳納租金轉
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29頁、
第43頁、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36至53頁、第64至65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有按月繳付租金
,現已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A約期間墊付之租賃所得稅,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
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
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
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
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租金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
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納稅
義務人為取得租金所得者。準此,被告既為取得系爭房屋租
金所得者,依法即為上開納稅義務人,被告自負有繳納租賃
所得稅之義務,先予敘明。
2.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應繳納系爭房屋109年7月1日至111年
6月30日間之租賃所得稅,惟原告已墊付此部分之租賃所得
稅,業如前述,是本應由被告支付之租賃所得稅而由原告代
為清償,被告則受有未繳租賃所得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且被告取得之利益,欠缺權益歸屬之正當性,依前揭說
明,應依求償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免繳納前揭租賃所得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負擔該
稅款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之
利益,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B約、C約期間墊付之租賃所得稅,有無理由?
1.依B約、C約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5款約定:「本租金憑
單扣繳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向稅捐稽征機關負責繳納」(見
支付命令卷第15、20頁)。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
稅已約定由被告負擔,被告自應受兩造約定之拘束。是原告
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111年7月1日至113年
1月31日間之租賃所得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租賃契
約係原告自行書寫,被告不知道兩造有約定租賃所得稅要由
其繳納云云,惟兩造所簽立B約、C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5款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向稅
捐稽征機關負責繳納」等語,係雙方租賃契約所明定,且此
條款並非由人為手寫,而係以電腦或是科技機械設備所繕打
,況被告亦無爭執兩造有成立租賃契約乙節,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亦自陳原告有支付租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足認兩造確實有成立租賃關係,被告自應受契約之拘束,是
其所辯,礙難採憑。
3.基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109年7月1日起至1
13年1月31日間課徵之租賃所得稅,均屬有據。又原告代納
之租賃所得稅總計為151,31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149,7
00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由被告本
人親收,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邱柏潤
被 告 蔡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7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1,31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變
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49,7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向被
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作為店面營利使用,共簽立3次租約,分別為租期10
9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租約(下稱A約);租期111年7月
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租約(下稱B約);租期為112年7月1日
至113年6月30日之租約(下稱C約),而兩造於B約、C約之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5款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甲
方(即被告)負責向稅捐稽征機關負責繳納」。嗣兩造合意於
113年1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原告始發現被
告未依約繳納租賃所得稅,原告因而代為補繳租賃所得稅15
1,310元。又原告實際繳納之租金加計補繳稅款,總計支出1
,646,700元,然原告依約應繳納之租金本為1,497,000元,
共應扣繳之稅款為149,700元,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
告補繳所得稅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溢繳金額之損害,
爰依就A約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B約及C約部分依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應提出繳稅證明,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原
告寫的,被告不知道兩造有約定租賃所得稅要由其繳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嗣兩造
合意於11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告並已繳納
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151,310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所得扣繳憑單、申報書、繳款書、繳納租金轉
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29頁、
第43頁、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36至53頁、第64至65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有按月繳付租金
,現已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A約期間墊付之租賃所得稅,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
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
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
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
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租金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
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納稅
義務人為取得租金所得者。準此,被告既為取得系爭房屋租
金所得者,依法即為上開納稅義務人,被告自負有繳納租賃
所得稅之義務,先予敘明。
2.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應繳納系爭房屋109年7月1日至111年
6月30日間之租賃所得稅,惟原告已墊付此部分之租賃所得
稅,業如前述,是本應由被告支付之租賃所得稅而由原告代
為清償,被告則受有未繳租賃所得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且被告取得之利益,欠缺權益歸屬之正當性,依前揭說
明,應依求償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免繳納前揭租賃所得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負擔該
稅款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之
利益,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B約、C約期間墊付之租賃所得稅,有無理由?
1.依B約、C約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5款約定:「本租金憑
單扣繳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向稅捐稽征機關負責繳納」(見
支付命令卷第15、20頁)。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
稅已約定由被告負擔,被告自應受兩造約定之拘束。是原告
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111年7月1日至113年
1月31日間之租賃所得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租賃契
約係原告自行書寫,被告不知道兩造有約定租賃所得稅要由
其繳納云云,惟兩造所簽立B約、C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5款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向稅
捐稽征機關負責繳納」等語,係雙方租賃契約所明定,且此
條款並非由人為手寫,而係以電腦或是科技機械設備所繕打
,況被告亦無爭執兩造有成立租賃契約乙節,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亦自陳原告有支付租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足認兩造確實有成立租賃關係,被告自應受契約之拘束,是
其所辯,礙難採憑。
3.基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109年7月1日起至1
13年1月31日間課徵之租賃所得稅,均屬有據。又原告代納
之租賃所得稅總計為151,31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149,7
00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由被告本
人親收,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