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鄭世綦
被 告 黃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
2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143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桃園市私立大同汽車駕駛訓練班(下稱
大同駕訓班)之法定代理人,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持有系爭土地面積27
.46坪,被告明知伊無意出租系爭土地,竟仍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未經伊同意及授權下,冒用伊之名義,於民國109
年9月間,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同地段323、324地號共3筆
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偽造伊之署名並登載伊
之地址,租賃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間,虛偽
表彰伊同意出租之意思,致生伊受有損害,而以系爭土地於
市場上相當租金之行情,應為每坪450元,是被告於109年10
月至111年6月間,共計21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5萬9,497元(計算式:27.46×450×21=25萬9,497),爰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伊25萬9,4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告,我跟所有地主簽約,面積共
計2,300坪,商議1坪約60元,原告僅係其中1筆27坪,如果
按照原告所指1坪約為450元,換算後之租金無法負擔,我怎
麼會租地,而且我有把原告的租金提存,是原告自己不前來
領取,又系爭土地我自111年就讓給其他人去承租等語,茲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之主張毋寧係以伊自行查詢時價登錄資料網路畫面
截圖、上開系爭土地等3筆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
地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等件,作為其憑據。
㈡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固
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
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
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
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對於受益人所受利益如何,仍應由受損人舉
證在先,否則,受益人縱不能舉證取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
對於受益人確切所受利益如何之事實不明,其不利益仍應由
受損人承擔。此係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因此足信不當得利法律規定之意旨,
係欲調整利益之歸屬,其首應認定者乃為受益人確實受有利
益,而請求權人是否受有損害則非所問。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㈣經查,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雖非原告有意識增加被告
財產,而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然原告對於被告確實受
有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由原告所提供之本件土地
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而觀,其第1條僅記載出租人將土地坐落
於同系爭土地地段之325等3筆土地面積約2,811坪(8,607.8
4平方公尺)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於汽車駕駛訓練場等語,再
遍覽該契約後,並未見有何明確記載其餘2筆土地之確切地
號、位置及範圍等情,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0至35頁),本院對此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
詢問原告如何證明被告出租土地之面積?原告僅泛稱:請求
依謄本總面積計算,伊計算後是27.6坪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背面),本院乃改定於同年3月24日再行言詞辯論程序,
由原告再行補正(見本院卷第74頁),詎原告僅具狀陳明要
以土地總面積6,964.93平方公尺,及伊之應有部分30萬之3,
910,自忖擁有土地面積90.776平方公尺(計算式:6,964.9
3×3,910/30萬=90.776),而認受占有土地之面積相當於27.
459坪,資為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見本院卷第7
7頁),本院遂於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曉諭原告:「
應有部分也就是俗稱的持分,是指散落在土地上的每一個點
的抽象概念,並不能以應有部分直接認定原告所有土地之範
圍,更無法直接以此方式指出被告占有原告土地之位置,原
告如果認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應該舉證被告具體占有土地
之位置,如此,原告是否仍要以持分及系爭土地面積作為主
張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仍堅持
以上開方式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且不復聲請
調查任何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背面),致本院無從認
定原告所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何在?其面積如何?進
而無法換算被告確切受有利益之範圍,而此一事實不明之不
利益,既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當由原告承擔,應
認原告本件之主張,應屬無據。
㈤又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如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25萬9,497
元,則關於遲延利息之部分,亦無從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伊25萬9,4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本院為敗訴判決如前,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其聲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鄭世綦
被 告 黃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
2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143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桃園市私立大同汽車駕駛訓練班(下稱
大同駕訓班)之法定代理人,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持有系爭土地面積27
.46坪,被告明知伊無意出租系爭土地,竟仍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未經伊同意及授權下,冒用伊之名義,於民國109
年9月間,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同地段323、324地號共3筆
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偽造伊之署名並登載伊
之地址,租賃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間,虛偽
表彰伊同意出租之意思,致生伊受有損害,而以系爭土地於
市場上相當租金之行情,應為每坪450元,是被告於109年10
月至111年6月間,共計21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5萬9,497元(計算式:27.46×450×21=25萬9,497),爰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伊25萬9,4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告,我跟所有地主簽約,面積共
計2,300坪,商議1坪約60元,原告僅係其中1筆27坪,如果
按照原告所指1坪約為450元,換算後之租金無法負擔,我怎
麼會租地,而且我有把原告的租金提存,是原告自己不前來
領取,又系爭土地我自111年就讓給其他人去承租等語,茲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之主張毋寧係以伊自行查詢時價登錄資料網路畫面
截圖、上開系爭土地等3筆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
地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等件,作為其憑據。
㈡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固
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
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
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
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對於受益人所受利益如何,仍應由受損人舉
證在先,否則,受益人縱不能舉證取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
對於受益人確切所受利益如何之事實不明,其不利益仍應由
受損人承擔。此係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因此足信不當得利法律規定之意旨,
係欲調整利益之歸屬,其首應認定者乃為受益人確實受有利
益,而請求權人是否受有損害則非所問。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㈣經查,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雖非原告有意識增加被告
財產,而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然原告對於被告確實受
有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由原告所提供之本件土地
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而觀,其第1條僅記載出租人將土地坐落
於同系爭土地地段之325等3筆土地面積約2,811坪(8,607.8
4平方公尺)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於汽車駕駛訓練場等語,再
遍覽該契約後,並未見有何明確記載其餘2筆土地之確切地
號、位置及範圍等情,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0至35頁),本院對此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
詢問原告如何證明被告出租土地之面積?原告僅泛稱:請求
依謄本總面積計算,伊計算後是27.6坪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背面),本院乃改定於同年3月24日再行言詞辯論程序,
由原告再行補正(見本院卷第74頁),詎原告僅具狀陳明要
以土地總面積6,964.93平方公尺,及伊之應有部分30萬之3,
910,自忖擁有土地面積90.776平方公尺(計算式:6,964.9
3×3,910/30萬=90.776),而認受占有土地之面積相當於27.
459坪,資為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見本院卷第7
7頁),本院遂於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曉諭原告:「
應有部分也就是俗稱的持分,是指散落在土地上的每一個點
的抽象概念,並不能以應有部分直接認定原告所有土地之範
圍,更無法直接以此方式指出被告占有原告土地之位置,原
告如果認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應該舉證被告具體占有土地
之位置,如此,原告是否仍要以持分及系爭土地面積作為主
張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仍堅持
以上開方式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且不復聲請
調查任何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背面),致本院無從認
定原告所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何在?其面積如何?進
而無法換算被告確切受有利益之範圍,而此一事實不明之不
利益,既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當由原告承擔,應
認原告本件之主張,應屬無據。
㈤又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如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25萬9,497
元,則關於遲延利息之部分,亦無從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伊25萬9,4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本院為敗訴判決如前,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其聲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