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鄭世綦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370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
9,4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與伊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時之聲明相同,應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利益即為25萬9,497元,而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
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
年5月9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
件第二審裁判費之徵收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37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鄭世綦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370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
9,4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與伊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時之聲明相同,應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利益即為25萬9,497元,而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
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
年5月9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
件第二審裁判費之徵收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37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