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劉孝平
被 告 楊祐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祐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部分,因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僅限於被告毀損行為,而不及於被告對原告人格權受
侵害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被告犯毀損罪所受侵害
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要件,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
。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
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
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劉孝平
被 告 楊祐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祐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部分,因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僅限於被告毀損行為,而不及於被告對原告人格權受
侵害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被告犯毀損罪所受侵害
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要件,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
。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
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
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