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吳厚諄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對本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20萬1,29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1,2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4萬6,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
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並表示縮減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52萬8,953元(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所
為聲明變更,係本於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此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22日晚間9時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斯時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前居處,飲用高梁酒數杯,明知其
患有慢性病,身體代謝功能不佳,亦知悉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力及注意力均會受
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主觀上雖
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於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後,因注意
力及反應操控能力之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易於肇事,
導致他人重傷之結果,仍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
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當日上
午7時13分許,行至同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與民權路3段411巷
丁字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丁字岔路
口前,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因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而疏未禮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民權路3段,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民權路3段往中壢方向直行
駛至,二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主動脈損傷、左側遠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及右眼外傷性第四對腦神
經(滑車)麻痺引起兩眼複視之傷害,而所受右眼複視之傷
害,經治療後已無法復原僅得配戴三稜鏡改善,已達於嚴重
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並請求如下列所示之金額賠償:
 ⒈醫療費用26萬9,600元。
 ⒉住院期間轉院及醫療耗材支出費用:救護車資8,240元,醫療
耗材5,748元,共計1萬3,988元。
 ⒊伊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因受有創創住院,生活無
法自理,需24小時全日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5萬1,000元;
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由伊之子看護,依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認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而以單日2,000元,共計17日計算,被告應賠償伊3萬4,
000元;伊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4月21日間,由居家看護照護
平日白天時段,支付看護費用3萬600元,再由伊之子照護伊
晚上至隔日清晨,如以半日1,000元,共計17日計算,被告
應賠償伊1萬7,000元;其餘例假日時段由伊之子,或其他親
屬照護,共計23日,以1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伊4萬6
,000元。以上共計27萬6,600元。
 ⒋伊因傷無法自行開車返家,期間就醫往返,若以每趟車資預
估為740元計算,伊請伊之妹妹代為接送,迄至112年7月13
日止,共計9次,交通費用應為1萬2,580元。
 ⒌伊因傷迄今無法對外工作,以112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
2萬6,400元、113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計
算,算至113年2月底止,伊已損失34萬6,410元(計算式:2
萬6,400×10+2萬7,470×3=34萬6,410),且醫師預估伊尚須1
年始能痊癒,如以113年12月底計算,伊將另損失27萬4,700
元,共計62萬1,110元。
 ⒍伊之右眼經視力檢測後為0.05,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失能等級為第10級,且終生不能回復之障礙,如依前開標
準第5條第1項之規定,依失能給付天數為220天,則伊減少
之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18.333%,如自114年1月1日起算,距
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0年,依霍夫曼計算式(
霍夫曼係數應為14.116067)計算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應
為85萬3,075元(計算式:2萬7,470×12×18.333×14.116067=
85萬3,075,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⒎伊為家中經濟支柱,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伊長時間無法工作
,均須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右眼視力已無法恢復,屬於
重大傷病,日後勢必造成伊工作能力受損,謀職不易,且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衡酌兩造資力、社會及經濟等情,被告尚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列項目壹、二、變更聲明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7頁背
面)、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113年6月20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
049515號函暨函附刑案呈報單、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11頁、第14至17頁背面、第22至30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應視同自認,是本件事實,應勘認定。
 ㈡被告有上開原告主張欄所載之違規情事,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並實現,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伊支付醫療費用26萬9,6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12
年9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聯新國際
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7頁
)、聯新醫院自費項目說明暨同意書(見附民卷第19頁)、
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1至31頁)為證,然其
中於112年6月9日、同年月15日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費用收據
,均載明減免金額100元,並為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是此部分費用共計20
0元,應自上述主張之費用中扣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
伊26萬9,400元。
 ⒉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轉院及醫療耗材支出費用:救護車資8,240
元,醫療耗材5,748元,共計1萬3,988元等語,據原告提出
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佑福醫材行開立之統
一發票、艾萊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鴻惠企業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杏一藥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丁丁連鎖藥局開立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68頁)為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支出看護費用5萬1
,000元;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受有相當看護費用
3萬4,000元之損害;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4月21日間,支付
看護費用3萬600元,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1萬7,000元、4萬6
,000元之損害,共計27萬6,6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僱請
看護服務證明書、看護證明、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
員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見附民卷第39至45頁)為證,其
中,觀諸上開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所示之內容,業經長庚醫
院證明原告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有聘請專人看
護,此若非原告確有看護之需求,衡情長庚醫院何以為原告
為此證明,是原告上開所請求看護費用5萬1,000元,尚屬有
據;惟查,據長庚醫院112年9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僅知原告於112年3月5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不宜負
重及粗重工作,並於112年9月8日門診後,宜續休養3個月,
且須3個月以上知治療及療養致無法工作等語,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在卷可佐,未見原告休養期間如
何不能自主打理生活,而有另聘請看護之需求,且無論係親
屬看護或民間看護公司所開立之上開證明,究與醫院所開立
之證明容有醫學專業知識上之落差,亦無因有此相關證明即
認原告有看護之需求,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
因此,自112年3月18日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均屬無
憑。
 ⒋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萬2,58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55688
車資預估畫面截圖(見附民卷第47頁)為證,所示原告往返
住家及長庚醫院間,單趟金額約為740元至780元,核與市場
價額庶為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⒌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2萬1,110元等語,固據原告主
張以112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113年度勞
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計算,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所載內容,僅能認為原告於112年9月8日門診後,宜續
休養3個月,且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及療養致無法工作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則原告最後不能工作之日期應為11
2年12月8日,則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2月22日起
至同年12月8日止,業經289日,以上開112年度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5萬
4,320元(2萬6,400×289÷30=25萬4,320)。至原告另主張醫
師預估伊尚須1年始能痊癒,自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12月
底計算之其他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伊尚須1年始能痊癒,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憑

 ⒍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經查,原告主張因右眼經視力檢測後為0.05,失
能比例應為18.333%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慧明聯合診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經認定失能程度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欄所示之「3眼
眼球 視力失能」、失能項目欄所示之「3-12」、失能狀態
欄所示之「一目視力減退至0.0六以下者」、失能等級欄所
示之「十」,並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堪予採信。
再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原告眼部傷勢情
形,給付標準應為220日;相較失能第1等級給付標準1,200
日,依比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18.333%(計
算式:220÷1,200=0.18333,算至小數點第5位),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42歲11個月,伊請求自114年1
月1日即44歲9月起算,至退休65歲止,尚有20年3個月可工
作,扣除前開本院認定不能工作期間9個月已有薪資補償,
則應以19年6個月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按112年度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其減少
勞動能力比例為每年減少5萬8,079元(計算式:2萬6,400×1
2×18.333%=5萬8,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0萬4,955元【計算式:5萬8,079×13.0000000
0+(5萬8,079×0.5)×(14.00000000-00.00000000)=80萬4,9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6/12+0/365=0.5)】,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
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亦造成視力減損,應認伊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並參酌被告之過失因素,應認情節重大,酌以
兩造財產所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
參(見本院個資卷),及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時所陳有低收入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6頁),復審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僅42歲,卻遭視力減損至0.05,致其日
常生活不便,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
及被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領取強制責任
保險金7萬7,115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此部分金額應
自上述金額中予以扣除。
 ⒐綜上,原告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2萬6,297元(計算
式:26萬9,400+1萬3,988+5萬1,000+1萬2,580+25萬4,320+8
0萬4,955+42萬=182萬6,297)。
 ㈢另查,原告雖主張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僅有80%之過失
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原告有超速行駛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因素,
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承擔過失比例70%,原告
應承擔過失比例30%,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伊127萬8,40
8元(計算式:182萬6,297×70%=127萬8,40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至整數位)。
 ㈣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領取強制責任
保險金7萬7,115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此部分金額應
自上述金額中予以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0萬1,293
元(計算式:127萬8,408-7萬7,115=120萬1,29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5日送達
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3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