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3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李應忠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張道紘


邱恣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道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上開被告張
道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恣儀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道紘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如對上開
被告張道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上開被告張道紘所負擔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恣儀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道紘曾受雇於伊設立之鈺盛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鈺盛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被
告張道紘邀同被告邱恣儀為保證人,以開店做生意為由,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前開借款期間自11
0年8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又為擔保前開借款,被告
張道紘除簽立30萬元本票外,並與伊約定如未依約還款,則
將其所有苗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3740建號建
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條件移轉予伊。嗣於11
1年3月11日,被告張道紘向伊稱需申請統一發票營業登記證
,故請求伊返還系爭不動產權狀,伊因信任被告張道紘,遂
將本票及系爭不動產權狀歸還,詎被告張道紘取回本票及系
爭不動產權狀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30萬元。又被告邱
恣儀為前開借款之保證人,則就前開借款亦應負一般保證人
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道紘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
被告張道紘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恣儀給付之。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張道紘確曾向原告借款,然被告張道紘所
借貸及取得之金額均僅為20萬元,非30萬元,是原告就逾20
萬元部分應提出交付金流之證據。又因被告張道紘已清償上
開借款,原告始將擔保上開借款之本票返還,作為借款清償
之證明。另原告於前案書狀中承認被告張道紘已償還20萬元
,卻於本件訴訟中反主張被告張道紘並未清償借款,已相互
矛盾。另關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36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有無爭點效之部分,前案判決與本件之訴訟主
體並不相同,前案判決當事人為鈺盛公司,本件則係原告,
且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3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下稱前案事件),實未針對消費借貸成立與否及是否還
款等事實為積極攻防,應不具爭點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道紘前於110年8月12日邀同被告邱恣儀為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借據,合意借款3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8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而被告張道紘為擔保借款
,另簽發本票一紙及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予原告,並
允諾如未依約還款,將無條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原
告將系爭不動產權狀返還被告張道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交付被告張道紘之借款金額為30萬元,且均
未獲被告張道紘清償,並為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所及等語,此
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前案判決對本件訴訟
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交付被告張道紘之借款金額為何
?㈢被告張道紘清償原告本件借款之金額為何?㈣被告邱恣儀
對原告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為何?茲分敘如下:
 ⒈前案判決對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⑵經查,原告主張前案判決對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因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被告張道紘與訴外人鈺盛公司,與本
件當事人不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事件之卷宗到院過參
,亦即本件訴訟相較於前案判決,不具備同一當事人之要件
,故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顯然對爭點效之
定義容有誤會,而屬無據。
 ⑶又本院既未認定前案判決對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已如
前述,則下列爭點如何認定原告資引前案判決欲主張爭點效
為無理由,無須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⒉原告交付被告張道紘之借款金額為何?
 ⑴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30萬元予被告張道紘等語,然被告均僅
就其中20萬元部分不予爭執,因此,本處應究明者,即係:
逾所交付借款20萬元部分,原告是否確實交付10萬元予被告
張道紘之爭點,先予敘明。
 ⑵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張道紘確實自伊辦公室保險櫃收受現金30萬
元等語,無非係以前案事件被告張道紘所提出之民事補充理
由(三)狀、前案判決及證人吳家燊之證詞為其憑據(見本
院卷第37至39頁、第67至68頁背面),惟查,證人吳家燊於
本院114年4月14日到庭證述:我知道被告張道紘因為要開滷
味攤而跟原告借錢30萬元,但具體時間忘記了,他們之間借
錢的實際用途如何,我不清楚,但原告聊天時,跟每個員工
都有講被告張道紘跟伊借錢30萬元,我也是聽原告說的,只
有1次在下班後,被告張道紘與他女友來公司請大家吃滷味
,我在辦公室外司機休息的地方看到原告拿10萬元給被告張
道紘等語,由此可知,證人吳家燊僅能證明原告曾經交付被
告張道紘10萬元,然證人吳家燊對於兩造間實際借款細節並
不清楚,且多數係自原告口述而得悉,毋寧證人吳家燊此部
分之證詞非其親身經歷所耳聞,而係相類於轉述原告過去之
陳述,因此,無從僅憑上開證人吳家燊之證詞,證明原告確
實交付30萬元予被告張道紘;況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張道紘於
前案事件所提民事補充理由(三)狀,亦載明被告張道紘因
開店無須借滿30萬元,僅從原告處取得20萬元借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及第34頁),已與原告主張互斥,且前案
判決亦僅駁斥鈺盛公司於前案事件關於被告張道紘清償之20
萬元為本件借款之辯詞,無從自前案判決內容推得前案判決
有何具體認定原告交付被告張道紘之借款金額如何,因此,
本件僅能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20萬元予被告張道紘,逾20萬
元之部分,無從單憑卷內事證而認定,且為原告所未舉證以
實其說,應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⒊被告張道紘清償原告本件借款之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張道紘迄今均未還款等語,經被告所否認,辯
稱:本件已透過每月扣除承攬報酬2萬元之方式還款10萬元
,被告張道紘跟原告索取土地權狀時,又還款10萬元,此為
鈺盛公司於前案事件所自承等語,並提出鈺盛公司於前案事
件所提之民事答辯(三)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背面
),復經本院調取前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考諸原告固為鈺
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2案之訴訟代理人相同,而可認為
鈺盛公司於前案事件所為之陳述,應可為本件採納參酌,然
鈺盛公司所為前開被告所指之陳述,與被告張道紘所提出之
鈺盛公司111年4月份請款條所示之內容(見364卷第39頁)
,在還款對象上有所矛盾,不能認為被告張道紘係以每月扣
除承攬報酬2萬元之方式進行還款,此前案判決認定結果與
本院相同,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鈺盛公司於前案事件所提之
民事答辯(三)狀之內容,則僅能認作係鈺盛公司於前案事
件所為訴訟策略之應用,而為本院礙難信其陳述為真實,又
證人張賢蓮固到庭證稱被告張道紘曾為向原告還款20萬元,
而向彼借款20萬元,但被告張道紘取走借款後實際有無還錢
,我並不清楚,但被告張道紘有跟我說有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背面及第69頁),是證人張賢蓮所親身見聞之事,
不包含被告張道紘有無實際還款原告之事實,彼聽聞被告張
道紘表示確實有還款,亦僅能證明被告張道紘曾為此陳述,
不能證明及被告張道紘還款20萬元之事實,因此,被告上開
辯詞,應不可採,而認為被告張道紘仍有20萬元之借款未償
還原告。
 ⒋被告邱恣儀對原告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為何?
 ⑴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之先
訴抗辯權,其性質為延期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
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證人主張抗辯
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普通保證人未到場或到場
未主張先訴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
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⑵經查,被告邱恣儀為本件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而應對前開借
款負保證責任,僅於債務人即被告張道紘不履行上開已認定
之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依前開說明,本院應為附條件判
決,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後段之所示。
 ⒌又本件兩造約定借款日期末日為113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1
0頁),如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代替還款通知亦逾1個月,迄今
被告張道紘仍未還款,自應自該借款末日之翌日即113年8月
12日負遲延責任,並因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法定
利率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至被告邱恣儀同應於被告張道
紘不履行上開遲延利息之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