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陳威孝
阮登蝶
被 告 林迎秦(即被告林克韋之承受訴訟人)
許麗雲(即被告林克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迎秦、許麗雲為被告林克韋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第五
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林克韋於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迎秦、許麗
雲,有卷附戶役政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等
件為憑。茲因繼承人林迎秦、許麗雲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
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人,承受訴訟,
續行訴訟。
三、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有如上開
被告林克韋死亡之情形,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陳威孝
阮登蝶
被 告 林迎秦(即被告林克韋之承受訴訟人)
許麗雲(即被告林克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迎秦、許麗雲為被告林克韋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第五
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林克韋於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迎秦、許麗
雲,有卷附戶役政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等
件為憑。茲因繼承人林迎秦、許麗雲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
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人,承受訴訟,
續行訴訟。
三、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有如上開
被告林克韋死亡之情形,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