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7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顏志豪
被 告 洪逸姍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下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國道1號南
向154公里200公尺處時,因前方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伊即時
煞停,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前方車況,而過失推撞B車後
方之車輛,B車因而推撞前車及內側護欄,致B車前後及左方
3面車身嚴重受損,而B車於113年3月之正常交易行情為新臺
幣(下同)190萬元,修復後之交易價格為170萬元,有車輛
折價為20萬元,伊為證明此,並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委請
台北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立鑑定證明,共計花費21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開原告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台北汽車公會)113年6月6日(113)北市汽車商鑑
字第047號函及其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
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2794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背面)在卷可稽;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則伊之請求,自有所據。
㈡又本件起訴狀業於113年9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顏志豪
被 告 洪逸姍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下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國道1號南
向154公里200公尺處時,因前方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伊即時
煞停,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前方車況,而過失推撞B車後
方之車輛,B車因而推撞前車及內側護欄,致B車前後及左方
3面車身嚴重受損,而B車於113年3月之正常交易行情為新臺
幣(下同)190萬元,修復後之交易價格為170萬元,有車輛
折價為20萬元,伊為證明此,並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委請
台北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立鑑定證明,共計花費21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開原告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台北汽車公會)113年6月6日(113)北市汽車商鑑
字第047號函及其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
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2794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背面)在卷可稽;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則伊之請求,自有所據。
㈡又本件起訴狀業於113年9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