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113年度壢簡字第1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池瑞蓮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
被 告 范朝煒
訴訟代理人 段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8日楊
測法複字第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紫色
影線範圍之3樓鐵皮圍牆及該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
,紫色影線範圍之4樓鐵皮圍牆,及架設在上開4樓鐵皮圍牆如附
表所示之監視攝影器拆除。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履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
幣1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在楊梅鎮瑞梅街118
巷7弄6號側面牆壁搭建鐵板侵占面積:長8.75公尺×寬0.05
公尺=0.4375平方公尺×0.03025公式=0.1323坪元×市價(時
價登錄)每一坪估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正=30,429元」
。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
8日楊測法複字第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紫色影線範圍之3樓鐵皮圍
牆及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紫色影線範圍
之4樓鐵皮圍牆,及架設在上開4樓鐵皮圍牆之監視攝影器(
如附表,下稱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
至履行聲明一所示之內容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被告
拆除聲明一所示鐵皮圍牆後,應將拆除之孔洞用水泥填補(
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其背面、第87頁)。因原告變更之聲明,
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
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
要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A建物),伊為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0巷0弄0號建物(下稱B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竟在鄰近B建物一側之3、4樓牆壁即B建物2樓頂,搭
建鐵皮圍牆(面積及範圍如附圖之所示),並在A建物之樓
頂裝設系爭監視器,鏡頭直接照攝B建物,可窺視伊支日常
行動,致伊心生恐懼,已不法侵害伊對B建物之所有權及伊
之日常生活隱私權,致伊受有對B建物使用利益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指建物鐵皮後3公分,與原告所
稱0.05公尺相差甚遠,且該鐵皮係位在我3、4樓獨立牆面上
,亦未超出1、2樓共用壁之範圍,並無越界之情形。又該鐵
皮係於7年前為防範漏水、壁癌問題所建築,且興建前有通
知原告,原告同意施工,是即便該鐵皮越界,我亦非故意或
重大過失,並為原告所明知而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該鐵皮;再者,原告房屋是
否漏水,究與其有無防水牆設施有關,是否拆除該鐵皮即屬
無關,原告要求依其所提估價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非合
理。另拆除該鐵皮應考量該鐵皮與我方建物附合,需費過鉅
,並影響結構問題,原告要求拆除該鐵皮已屬權利濫用。然
果真有拆除之必要,亦請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796條
之1第2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由我給付原告建物
申報總價年息1%為租金,向原告租用踰越範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之鐵皮?
 ⒈關於原告與被告分別為B建物與系爭土地、A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於鄰近B建物之A建物3、4樓牆壁搭建鐵皮圍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B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4至9頁),並有A建物第1類登記謄本、系爭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36頁)及系爭土地之第1類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應認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空範圍內,興建鐵皮,已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完整性構成妨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鐵皮,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辯稱所搭鐵皮未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然未指出系爭
複丈成果圖有何測量程序不合法或測量失真之情形,自不能
以被告自忖之鐵皮厚度而否認系爭複丈成果圖鑑定之結論,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⒊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
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
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
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
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越界建築作為
其前開辯詞之依憑,係對於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即鐵皮
部分,疏於慮及該鐵皮之拆除,並未對房屋之整體構成妨害
,應認其辯詞不可採信。
 ㈡系爭監視器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而有拆除之必要?
  經觀諸系爭監視器之裝設位置,系爭監視器既設置在上開圍
牆之上,即已占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對原告所有權
亦構成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亦屬有據。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空搭建前開鐵皮,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
是,其獲利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經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空搭建前開鐵皮,既屬無權所為,
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而允許渠享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之
利益,而認被告享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之利益,欠缺法
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
 ⒊次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搭建鐵皮之行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上空之利益,而系爭鐵皮自搭建時起至今,至少已使用
7年,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因此,原告僅請
求被告給付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鐵皮之日為止,
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⒋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
即明。另酌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上建有B建物供住宅使用,則宜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之1/5計算,而系爭土地之114年1月之
公告地價2萬7,600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
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為2萬2,080元(2萬7,6
00×80%=2萬2,080),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
年息10%,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即0.29平方公
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日起,單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28元(2萬2,080×10%×0.29×1/5=128
,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⒌至原告主張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其算法係將鐵皮面積亦加
予考量,然計算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實務上向以占用面積
計算為已足,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於128元範圍內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上開鐵皮拆除後,是否對B建物產生漏水之風險?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請求被告於拆除前開鐵皮後,應將拆除之孔洞用水泥填
補,毋寧係以被告如不填補孔洞,對B建物恐有漏水之風,
為其憑據,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
原告僅泛言陳稱:因為搭在共用牆面,拆掉後,共用牆面會
有孔洞,孔洞伊要加蓋樓層,是否為伊所要填補孔洞,但孔
洞係被告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復稱:我從
來沒去被告家說伊之住所漏水,B建物從未有漏水等語,是
前開鐵皮拆除後,是否必然造成B建物受有漏水之風險?B建
物如目前都無漏水之情形,何以拆除前開鐵皮必然形成漏水
風險?不僅論理上有所矛盾,亦不符經驗法則,更為原告所
未提出事證以資舉證,因此,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