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蕭海雲(即郭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紜伊(即郭梅之承受訴訟人)


蕭有成(即郭梅之承受訴訟人)

蕭佳文(即郭梅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祥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龍文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
被 告 陳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蕭海雲、劉紜伊、蕭有成、蕭佳文為原告郭梅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郭梅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然原告於起訴後之113年7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蕭海雲、劉紜伊、劉愛三、蕭有成、蕭佳文,此有卓蘭
鎮公所函覆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資料-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惟
原告郭梅之繼承人劉愛三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函文及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稽。故原告郭梅之繼承人為蕭海
雲、劉紜伊、蕭有成、蕭佳文,惟其等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等為承受訴訟
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