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陳靜宥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顯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⑴敘明原因事實、請求金額明細
表、計算式及計算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⑵補正被告監護
人姓名、年籍及居住址,暨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⑶至少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固載被告應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惟事實及理由欄未敘明請
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計算依據各為何,
以及被告究有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包括行為之具體人事
時地物、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受有何損害暨其間之因果關
係等),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
既判力之範圍,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查被告陳顯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無訴訟能力,惟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記載其監護
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應具狀補正其監護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暨提出監護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