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古惠婷
被 告 湯晧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自稱「林老師」之成年人(下稱「林老師」)使用
。嗣「林老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客服需更新金流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17時59分至18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5元、12,023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
損害,而無法負擔小孩教育基金,家庭並因此失和。為此請
求詐騙金額62,008元、精神損失100,000元、工作損失20,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人騙,那時我欲向人借款,遂於社群軟
體Facebook尋得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阿
翰」之人,對方說要驗帳戶以確定是否正常,我才交出提款
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以其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
,或其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是慰撫
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
㈡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系爭判決附卷可參(見壢簡卷
第4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
其也是被騙等語,然依本件情形可認被告交出提款卡即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上開辯詞,不足為採,原告請求
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詐騙金額62,008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惟其請求精神損失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除
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工作損失
部分,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
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
,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
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兩造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屬應由各當事人
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6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8日起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古惠婷
被 告 湯晧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自稱「林老師」之成年人(下稱「林老師」)使用
。嗣「林老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客服需更新金流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17時59分至18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5元、12,023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
損害,而無法負擔小孩教育基金,家庭並因此失和。為此請
求詐騙金額62,008元、精神損失100,000元、工作損失20,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人騙,那時我欲向人借款,遂於社群軟
體Facebook尋得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阿
翰」之人,對方說要驗帳戶以確定是否正常,我才交出提款
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以其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
,或其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是慰撫
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
㈡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系爭判決附卷可參(見壢簡卷
第4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
其也是被騙等語,然依本件情形可認被告交出提款卡即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上開辯詞,不足為採,原告請求
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詐騙金額62,008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惟其請求精神損失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除
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工作損失
部分,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
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
,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
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兩造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屬應由各當事人
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6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8日起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