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何德軒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出款項以隱匿去向等
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址,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登
登」之人。嗣「登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於
臉書上結識伊,向伊佯稱:使用精誠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及轉帳一空,伊因此受有30萬元金額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至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送達於被告(見附
民卷第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何德軒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出款項以隱匿去向等
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址,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登
登」之人。嗣「登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於
臉書上結識伊,向伊佯稱:使用精誠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及轉帳一空,伊因此受有30萬元金額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至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送達於被告(見附
民卷第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