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張惠宇
被 告 王彥智
訴訟代理人 林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2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3,2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2段口語桃
園市中壢區青松街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
越紅燈,撞擊行經上開路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業經車主即訴外人廖梨珠債權讓與
原告),致原告汽車毀損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鑑定費用40,000元、修車期間車資20,752元等語。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752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就代步費用,原告應先舉證原告汽車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毀損必要修復期間,而非實際修復期間,以避免因
自身考量及車廠業務因素而導致拖延修繕期間,又原告未實
際交易車輛,應無所謂車輛減損產生,原告車輛受損狀況是
否符合中古車定型化契約所稱之重大事故仍有疑義,且依民
法第196條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之範圍並非指修復前後價
額差額,且原告所提之報告未就是故前後及修復價值做出說
明並提客觀依據,且不應考量中古車買賣車況,而應以事故
所致實際受損之減損價格為考量,鑑定人亦未提出專業鑑定
資格證明,另交通事故鑑定費用部分屬於原告訴訟上應自身
負擔之舉證成本,又原告汽車之車損已由華南產險賠付,且
有折舊問題,此部分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闖越紅燈撞擊原告汽車等節,業據
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如下述:
1.原告汽車交易價值減損500,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準此,原告自得同時請求原告汽車回復物
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及回復原告汽車因系爭事故所貶損
之交易價值,被告爭執應扣除此部分之給付等語,容有
誤會,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500,000
元等語,查原告汽車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市價為235萬元,然原告汽車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價值
剩185萬元,並於鑑定內容註記「車號000-0000經鑑定
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右前車頭擠壓凹陷受損,
引擎蓋、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工字樑零件
總成更換,即便修復完成,雖不列為重大事故車,但與
更換可拆卸零件之一般事故車有不同價差;該車為僅使
用10月車輛,因車齡年份新且屬高單價車輛,雖不屬重
大事故車,實際減損金額亦無法以更換可拆卸零件之一
般事故車價值評估...故減損之價差比例會高於一般事
故車,方符合實際二手車交易市場行情」等情,有桃園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6頁)。堪認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價值
減損500,000,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汽車受損部分並未符合「重大事故」之
定義,然中古車定型化契約第6條所稱之重大事故,此
部分係指在中古車交易時應「告知」之事項,並非指說
受損部位不符合重大事故,即在交易市場上無價值減損
之狀況,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另被告聲請送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內容為「本會鑑
定不考量中古車買賣商業利益,而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
況之減損價格,不是按中古車買賣支全車考量計算,該
車事故發生前價值約為255萬元,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
值為23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地
99頁),是兩造分別所主張之鑑定報告差異在於「是否
考量二手市場交易行情」,本院考量原告所主張既為「
交易價值減損」,則自要以客觀之市場上交易行情為認
定,是應以原告所提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⑷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鑑定單位不具專業資格等語,然
然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司法實務上就此種車禍交
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案件,有受法院囑託鑑定之案例,且
其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亦獲司法實務所肯認,係具有一定
專業性之鑑定單位,被告就此所辯並無依據。
2.鑑定費40,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原告汽車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支
出鑑價費用40,000元,有上開鑑定單位開立之發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原
告汽車價值情形之鑑定費用,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
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3.修車期間車資20,752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13年5月25日,原
告所提之計程車費用時間最早為113年5月31日,最晚則
為113年7月30日,此有原告所提UBER電子明細及計程車
運價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另觀諸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可知,原告進廠維修之時間為113年5
月30日,出場時間為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06頁)
,此亦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卷內原告汽車車損照片可知,原告遭撞擊毀損之範圍甚
大,維修之部位非微(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
,原告雖未具體提出實際修車時間,然原告既已證明受
有損害,本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是
審酌原告汽車車損狀況,認實際修車期間應以14日為妥
,是本件原告得主張代步費用之期間應自車禍事故發生
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合計14日之代
步費用。而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單據,認原告主張於113
年6月7日花費1,000元、113年6月5日花費1,200元、113
年6月6日花費820元、113年5月31日花費250元(見本院
卷第34頁、第39頁),合計3,270元(計算式:1,000+1,2
00+820+250=3,270),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43,270元(計算式:
500,000+40,000+3,270=543,27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補充
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應自113年9月17日起負
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張惠宇
被 告 王彥智
訴訟代理人 林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2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3,2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2段口語桃
園市中壢區青松街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
越紅燈,撞擊行經上開路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業經車主即訴外人廖梨珠債權讓與
原告),致原告汽車毀損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鑑定費用40,000元、修車期間車資20,752元等語。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752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就代步費用,原告應先舉證原告汽車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毀損必要修復期間,而非實際修復期間,以避免因
自身考量及車廠業務因素而導致拖延修繕期間,又原告未實
際交易車輛,應無所謂車輛減損產生,原告車輛受損狀況是
否符合中古車定型化契約所稱之重大事故仍有疑義,且依民
法第196條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之範圍並非指修復前後價
額差額,且原告所提之報告未就是故前後及修復價值做出說
明並提客觀依據,且不應考量中古車買賣車況,而應以事故
所致實際受損之減損價格為考量,鑑定人亦未提出專業鑑定
資格證明,另交通事故鑑定費用部分屬於原告訴訟上應自身
負擔之舉證成本,又原告汽車之車損已由華南產險賠付,且
有折舊問題,此部分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闖越紅燈撞擊原告汽車等節,業據
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如下述:
1.原告汽車交易價值減損500,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準此,原告自得同時請求原告汽車回復物
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及回復原告汽車因系爭事故所貶損
之交易價值,被告爭執應扣除此部分之給付等語,容有
誤會,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500,000
元等語,查原告汽車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市價為235萬元,然原告汽車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價值
剩185萬元,並於鑑定內容註記「車號000-0000經鑑定
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右前車頭擠壓凹陷受損,
引擎蓋、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工字樑零件
總成更換,即便修復完成,雖不列為重大事故車,但與
更換可拆卸零件之一般事故車有不同價差;該車為僅使
用10月車輛,因車齡年份新且屬高單價車輛,雖不屬重
大事故車,實際減損金額亦無法以更換可拆卸零件之一
般事故車價值評估...故減損之價差比例會高於一般事
故車,方符合實際二手車交易市場行情」等情,有桃園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6頁)。堪認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價值
減損500,000,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汽車受損部分並未符合「重大事故」之
定義,然中古車定型化契約第6條所稱之重大事故,此
部分係指在中古車交易時應「告知」之事項,並非指說
受損部位不符合重大事故,即在交易市場上無價值減損
之狀況,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另被告聲請送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內容為「本會鑑
定不考量中古車買賣商業利益,而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
況之減損價格,不是按中古車買賣支全車考量計算,該
車事故發生前價值約為255萬元,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
值為23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地
99頁),是兩造分別所主張之鑑定報告差異在於「是否
考量二手市場交易行情」,本院考量原告所主張既為「
交易價值減損」,則自要以客觀之市場上交易行情為認
定,是應以原告所提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⑷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鑑定單位不具專業資格等語,然
然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司法實務上就此種車禍交
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案件,有受法院囑託鑑定之案例,且
其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亦獲司法實務所肯認,係具有一定
專業性之鑑定單位,被告就此所辯並無依據。
2.鑑定費40,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原告汽車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支
出鑑價費用40,000元,有上開鑑定單位開立之發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原
告汽車價值情形之鑑定費用,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
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3.修車期間車資20,752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13年5月25日,原
告所提之計程車費用時間最早為113年5月31日,最晚則
為113年7月30日,此有原告所提UBER電子明細及計程車
運價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另觀諸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可知,原告進廠維修之時間為113年5
月30日,出場時間為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06頁)
,此亦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卷內原告汽車車損照片可知,原告遭撞擊毀損之範圍甚
大,維修之部位非微(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
,原告雖未具體提出實際修車時間,然原告既已證明受
有損害,本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是
審酌原告汽車車損狀況,認實際修車期間應以14日為妥
,是本件原告得主張代步費用之期間應自車禍事故發生
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合計14日之代
步費用。而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單據,認原告主張於113
年6月7日花費1,000元、113年6月5日花費1,200元、113
年6月6日花費820元、113年5月31日花費250元(見本院
卷第34頁、第39頁),合計3,270元(計算式:1,000+1,2
00+820+250=3,270),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43,270元(計算式:
500,000+40,000+3,270=543,27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補充
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應自113年9月17日起負
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