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智
訴訟代理人 林凱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而觀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部分廢棄」等語,而本件第
一審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為543,270元,是上訴人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3,270元(計算式:543,270-250,00
0=293,270),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日為114年7月22日,
是就上訴費徵收標準應適用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徵收標準
,應徵收上訴費用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
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費用6,1
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