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113年度壢簡字第1840號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楊雯萍



被 告 吳家榛
訴訟代理人 劉定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3年4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本案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18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以總價新臺幣1,480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雙方並約定於113年6月5日交屋,被告
並應給付尾款1,119萬元,然被告未積極申辦貸款,致使於
點交日時未能如期辦理點交,尾款遲至113年6月18日已入款
,雙方並於113年6月22日辦理點交,依本案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負遲延責任,每逾一
日則應按未履行支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依支付尾款
1,119萬元計,每日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為11,190元,被告共
遲延13日,應給付145,470元。為此,依本案契約第11條第2
項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7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約過程中有告知要辦理新青安方案之優
惠房貸,潘代書表示有熟識土地銀行人員會介紹協助辦理,
簽約後,代書事務所之人員則於113年4月11日與被告聯繫介
紹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經被告了解後發現玉山銀行並非新
青安之承辦銀行,才了解新青安方案僅限八大公股銀行承辦
,因此浪費被告時間,被告遂向曾經往來之彰化銀行申請房
貸,經彰化銀行告知房貸年限最多僅30年,被告擔心無法負
擔,則於113年4月30日向臺灣企銀辦理貸款,並告知需在11
3年6月5日點交,由於貸款程序複雜,被告多次聯繫黃代書
,並問如果超過約定點施,是否能先與原告溝通,黃代書表
示已獲原告同意,本件係因代書介紹不當導致貸款申請延誤
,且市場成交量增加以及新青安方案申請大增,導致銀行及
地政事務所辦理時間延長,被告不應承擔代書失誤導致的違
約責任,原告如果不同意延長點交是否應先告知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除被告否認其就履約上有可歸責
事由外,對於其餘客觀事實並無爭執,此亦有原告所提本案
契約書影本、敦陽律師事務所函文影本在卷可考(見司促卷
第4頁至第9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案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除因有不可抗力
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鎖定各
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一日(自逾
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甲方應按該期未履行支付價款
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乙方(即原告),並應於補繳價款時一
併繳清。」等語,而兩造就本案房屋約定點交日期為113年6
月5日,點交時應給付尾款1,119萬元,被告於113年6月18日
已將尾款匯款到履約保證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
本件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日期,依前開約定,應自逾期日(
即點交日翌日113年6月6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即113年6月1
8日)止,共計13日之遲延責任,以尾款1,119萬元之千分之
一計算,每日之違約金為11,190元(計算式:11,190,000/1,
000=11,190),則13日之違約金則為145,470元(計算式:11,
190*13=145,470),先予敘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債務不履行之債務
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主張其無可歸責
事由,此為權利障礙事實,就其主張是否有據,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分述如下:
  1.證人黃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雙方的簽
約代書,負責報稅、過戶程序、簽約,本案遲延給付之原
因在於銀行審核跟撥款程序,原告沒有向我表示被告可以
逾期點交,我當時印象有告知賣方有可能會延後點交,被
告有表示要辦理新青安,我有找華南銀行給被告,但被告
自己找銀行,卡在被告的銀行程序問題才遲延,就銀行部
分我們只是單純介紹」等語(見本院卷宗第73頁反面至第
75頁)。證人黃子銘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就
本案契約我負責帶看房屋、收斡旋、洽談價格,本案遲延
是因為一般買賣如果沒有新青安貸款,代書會壓契約成立
後3個月交屋,如果是新青安則至少4至5個月,本案被告
辦理新青安貸款是在去年爆量一開始前端發生,原告沒有
跟我表示過答應被告逾期點交,有關貸款事項都是代書處
理,被告得知貸款時間可能不及的時候我有在LINE群組跟
代書、原告的開發表示這件事情,基本上都沒有回應」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
  2.依被告自陳「代書事務所之人員於113年4月11日與被告聯
繫介紹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經被告了解後發現玉山銀行
並非新青安之承辦銀行,才了解新青安方案僅限八大公股
銀行承辦,因此浪費被告時間,被告遂向曾經往來之彰化
銀行申請房貸,經彰化銀行告知房貸年限最多僅30年,被
告擔心無法負擔,則於113年4月30日向臺灣企銀辦理貸款
」等語,然被告係準備購屋之人,就新青安貸款是否僅限
於八大公股銀行承辦,此本即為上網搜尋即知之事項,被
告既已明確知道要辦理新青安貸款,本即應於本案契約成
立前確認哪些銀行有配合辦理,而非本案契約簽立後再以
不知道私人銀行不承辦新青安貸款為由,主張其無可歸責
事由。再者,被告向彰化銀行申請經告知最多房貸年限僅
30年,遂於113年4月30日向臺灣企銀辦理貸款之過程,惟
房貸年限長度並非本案契約中兩造約定之事項,原告本不
需要配合被告,而從本案契約成立之日即113年4月6日至
被告向臺灣企銀申辦貸款日即113年4月30日,中間亦已經
過超過3週,而本案被告遲延給付之期間僅13日,據此可
知倘若被告於簽立本案契約前已確認可申辦之新青安貸款
往來銀行,並於本案契約簽立後辦理新青安貸款,當不會
發生遲延給付之情形,後續成屋市場發生爆量貸款之情形
對於被告亦不會產生影響,且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亦可
知,原告並無同意延長點交,是難認被告主張其無可歸責
之事由有據。至代書是否有責任乙節,此為被告與代書之
間基於居間契約而生之責任,與被告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
無涉,此乃法律上債之相對性之基本原則,況代書在居間
契約上是否有契約義務提供滿足被告新青安貸款條件之銀
行,或者代書僅是單純介紹而無契約責任亦有疑義,是難
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準此,原告依本案契約第11條第
2項,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而生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㈣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
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本案契
約第11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並無表明為懲罰性質或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認該條違約金係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應認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次查,本案契約之違約金既
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可知,亦得衡
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本院審酌兩造本案契約簽訂後,被告
違約情事發生之期間未久,且兩造最終亦有將本案房屋依照
本案契約之為點交過戶,以及考量被告僅係因辦理貸款過程
中有可歸責事由,然其並非怠於辦理貸款,並就兩造於本案
契約之利益衡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之上限以不超過
本案房屋總價之千分之5為妥,亦即違約金之上限以應為74,
000元為妥(計算式:14,800,000/1,000*=74,000),是原告
於此範圍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末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
旨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
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
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
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
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債務,核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本身並非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再者,依本案契約第11條第2項
約定「補繳價款時一併繳清」等語,是此違約金債務係屬給
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本案被告補繳尾款之日期為113年6
月18日,原告自得於113年6月18日屆滿後為主張,惟本案原
告主張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於法亦無不合,而
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
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22之2頁)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本案契約第1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主張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