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8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梁阿丁
訴訟代理人 梁棋鈞
被 告 劉杰灝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訴訟代理人 黃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杰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杰灝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杰灝如以新臺幣38,0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杰灝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杰灝於民國113年2月2日21時50分許,駕
駛被告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嘉租賃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肇事車輛為被告皇嘉租賃公司出租予訴外人即
被告劉杰灝之兄劉杰霖使用,被告皇嘉租賃公司既以出租汽
車為營業,自應就其出租車輛所涉事故,與駕駛人即被告劉
杰灝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杰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皇嘉租賃公司則以:伊將肇事車輛出租予劉杰霖並無違
法,且於租賃契約成立前已盡查證及告知義務。劉杰霖嗣後
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劉杰灝使用,並
非伊所能干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劉杰灝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有毀損;肇事車輛
為被告皇嘉租賃公司出租予劉杰霖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卷第7至20頁),
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
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第26至34頁),且為被告皇嘉租賃公
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劉杰灝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依當時狀況,被
告劉杰灝應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駕
駛行為顯具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劉杰灝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皇嘉租賃公司從事商業行為,應與被告劉
杰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卷第72頁),惟經
被告皇嘉租賃公司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茲就原告此部分主
張是否有理由,分項審酌如下: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皇嘉租賃公司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亦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賠償責任,務必以被告皇嘉租賃公司有侵權行為存在,且該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經查,被告皇嘉租賃公司係將本件肇事車輛出租予劉杰霖使用,而非出租予被告劉杰灝使用,此有被告皇嘉租賃公司提出本件肇事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94頁),依該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借、出租、出賣、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車輛等行為(見卷第95頁),而依一般經驗法則,租賃車輛予有駕駛執照之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原則使用租賃車輛,並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並非通常均會發生車輛遭無駕駛執照者違規駕駛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是被告皇嘉租賃公司出租本件肇事車輛之行為,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皇嘉租賃公司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責,尚無足取。
⒉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固有明文。惟依該法條
之立法理由:「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
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
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需由被害人證明一定事
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
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
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
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
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
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是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任何工作或
活動,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具有
一定危險性者,例如:電力公司裝設電線、自來水公司裝設
地下水管、瓦斯公司裝設瓦斯管等行為,具有某種程度發生
損害之危險,始應適用本條負責。經查,被告皇嘉租賃公司
之商業營利行為僅係提供車輛供承租人使用,衡諸目前社會
對於通行之使用常態,具備駕駛能力之承租人利用汽車進出
,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難認被告皇嘉租賃公司經營車輛租
賃業務即係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之危險事業或活動從事之
人,並認其因此製造危險來源,及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
利益,自不受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所規範,是原告亦無從據
此對被告被告皇嘉租賃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併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僅空言陳述被告皇嘉租賃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遍觀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所陳,均未見其具體敘明
被告皇嘉租賃公司有何不法行為,亦未提出被告皇嘉租賃公
司既以汽車租賃為營利,即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劉杰灝
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法理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皇嘉租賃公司
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乏所據,顯不可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次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見卷第73頁),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
150,700元(零件125,200元、工資18,500元、烤漆7,000元)
,依前揭說明,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
月為105年10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至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2日止,已使用7年5月。零件費用經
計算折舊後為12,52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18,5
00元、烤漆7,000元後,被告劉杰灝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
以38,024元為必要【計算式:12,524元+18,500元+7,000元=
38,024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劉杰灝,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卷第40頁),是被告劉杰灝應自同年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杰灝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劉杰灝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劉杰灝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200×0.369=46,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200-46,199=79,001
第2年折舊值 79,001×0.369=29,1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001-29,151=49,850
第3年折舊值 49,850×0.369=18,3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850-18,395=31,455
第4年折舊值 31,455×0.369=11,6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455-11,607=19,848
第5年折舊值 19,848×0.369=7,3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848-7,324=12,52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524-0=12,52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524-0=12,52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524-0=12,524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梁阿丁
訴訟代理人 梁棋鈞
被 告 劉杰灝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訴訟代理人 黃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杰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杰灝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杰灝如以新臺幣38,0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杰灝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杰灝於民國113年2月2日21時50分許,駕
駛被告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嘉租賃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肇事車輛為被告皇嘉租賃公司出租予訴外人即
被告劉杰灝之兄劉杰霖使用,被告皇嘉租賃公司既以出租汽
車為營業,自應就其出租車輛所涉事故,與駕駛人即被告劉
杰灝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杰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皇嘉租賃公司則以:伊將肇事車輛出租予劉杰霖並無違
法,且於租賃契約成立前已盡查證及告知義務。劉杰霖嗣後
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劉杰灝使用,並
非伊所能干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劉杰灝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有毀損;肇事車輛
為被告皇嘉租賃公司出租予劉杰霖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卷第7至20頁),
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
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第26至34頁),且為被告皇嘉租賃公
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劉杰灝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依當時狀況,被
告劉杰灝應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駕
駛行為顯具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劉杰灝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皇嘉租賃公司從事商業行為,應與被告劉
杰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卷第72頁),惟經
被告皇嘉租賃公司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茲就原告此部分主
張是否有理由,分項審酌如下: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皇嘉租賃公司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亦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賠償責任,務必以被告皇嘉租賃公司有侵權行為存在,且該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經查,被告皇嘉租賃公司係將本件肇事車輛出租予劉杰霖使用,而非出租予被告劉杰灝使用,此有被告皇嘉租賃公司提出本件肇事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94頁),依該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借、出租、出賣、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車輛等行為(見卷第95頁),而依一般經驗法則,租賃車輛予有駕駛執照之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原則使用租賃車輛,並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並非通常均會發生車輛遭無駕駛執照者違規駕駛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是被告皇嘉租賃公司出租本件肇事車輛之行為,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皇嘉租賃公司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責,尚無足取。
⒉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固有明文。惟依該法條
之立法理由:「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
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
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需由被害人證明一定事
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
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
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
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
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
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是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任何工作或
活動,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具有
一定危險性者,例如:電力公司裝設電線、自來水公司裝設
地下水管、瓦斯公司裝設瓦斯管等行為,具有某種程度發生
損害之危險,始應適用本條負責。經查,被告皇嘉租賃公司
之商業營利行為僅係提供車輛供承租人使用,衡諸目前社會
對於通行之使用常態,具備駕駛能力之承租人利用汽車進出
,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難認被告皇嘉租賃公司經營車輛租
賃業務即係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之危險事業或活動從事之
人,並認其因此製造危險來源,及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
利益,自不受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所規範,是原告亦無從據
此對被告被告皇嘉租賃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併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僅空言陳述被告皇嘉租賃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遍觀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所陳,均未見其具體敘明
被告皇嘉租賃公司有何不法行為,亦未提出被告皇嘉租賃公
司既以汽車租賃為營利,即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劉杰灝
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法理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皇嘉租賃公司
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乏所據,顯不可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次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見卷第73頁),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
150,700元(零件125,200元、工資18,500元、烤漆7,000元)
,依前揭說明,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
月為105年10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至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2日止,已使用7年5月。零件費用經
計算折舊後為12,52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18,5
00元、烤漆7,000元後,被告劉杰灝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
以38,024元為必要【計算式:12,524元+18,500元+7,000元=
38,024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劉杰灝,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卷第40頁),是被告劉杰灝應自同年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杰灝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劉杰灝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劉杰灝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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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200×0.369=46,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200-46,199=79,001
第2年折舊值 79,001×0.369=29,1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001-29,151=49,850
第3年折舊值 49,850×0.369=18,3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850-18,395=31,455
第4年折舊值 31,455×0.369=11,6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455-11,607=19,848
第5年折舊值 19,848×0.369=7,3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848-7,324=12,52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524-0=12,52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524-0=12,52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524-0=12,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