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千惠
訴訟代理人 藍奕杰
被 告 林志安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823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前員工,其因缺錢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3日下午1時24分許,佯裝其為建商員工,僱用不知情之訴外
人鄭建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同日15時
23分許、翌(14)日9時39分許,前往原告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對面之育勤營區工地內,將如附表所示訴外人藍
奕杰所管領之機具(下合稱系爭機具),分兩趟車次載運至
不知情之訴外人葉斯龍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0○0號之詠暘實業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此方式竊取系爭
機具得手,經計算折舊計算系爭機具之現值後,原告仍受有
共計2,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壢簡字第82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
包含被告之自白)、訴外人藍奕杰、鄭建邦、葉斯龍於警詢
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詠暘環保資源回收物
品登錄表1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
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
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
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
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就系爭機具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又原
告主張系爭機具計算完折舊之現值為2,000,000元乙節,有
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第4至6頁),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機具遭竊所受
損害2,00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遭竊機具 價值(新臺幣) ①200型怪手2台 ②200型鋼牙機1台 ③PC-120型怪手1台 ④120型怪手破碎機1台 ⑤力霸機1台 ⑥天公架1台 ⑦200型篩斗1個 ⑧300型篩斗1個 ⑨200型斗子1個 ⑩300型斗子1個 ⑪120型整平斗1個 ⑫快速換斗器1個 共計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