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8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郭旭強
被 告 李頌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4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42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中央西路與興國路口,因過失與伊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壞,
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萬3,206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伊52萬3,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來撞我,原告左轉,我直行,原告應該負
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3年7月12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59313號函暨函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見本院卷第
14至38頁、第105頁及其背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A車行經上開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竟未注意,致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任。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既推定機車駕駛人有過失,即應由被告舉證自身無過失始
能免責,然被告僅憑前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則彼之
所辯,至多僅能認為原告亦有與有過失,並不能因此脫免責
任,是彼之所辯,應屬無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有之B
車,雖未經原告陳報車輛行照,然觀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南崁廠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之資訊,可
知該車係於係於91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20頁)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3日止,
已使用逾5年,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48萬4,559
元,鈑金費用9,248元,塗裝費用2萬8,991元,引擎工資408
元,有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0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依法僅能計算至
10分之1,即為4萬8,456元(計算式:48萬4,559×1/10=4萬8
,456),則加計鈑金費用9,248元,塗裝費用2萬8,991元,
引擎工資408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7,103元(計算式:4
萬8,456+9,248+2萬8,991+408=8萬7,103)。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原
因,本院已審酌如前,而原告容有行經閃光紅號誌交岔路口
,應屬支道車之一方,卻未停駛禮讓屬於幹車道之A車先行
,與有過失,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
告應負擔80%之過失因素,被告則負擔20%之過失因素,始為
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80
%,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萬7,421元(計算式:8萬7,103×
20%=1萬7,42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52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17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郭旭強
被 告 李頌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4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42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中央西路與興國路口,因過失與伊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壞,
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萬3,206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伊52萬3,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來撞我,原告左轉,我直行,原告應該負
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3年7月12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59313號函暨函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見本院卷第
14至38頁、第105頁及其背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A車行經上開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竟未注意,致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任。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既推定機車駕駛人有過失,即應由被告舉證自身無過失始
能免責,然被告僅憑前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則彼之
所辯,至多僅能認為原告亦有與有過失,並不能因此脫免責
任,是彼之所辯,應屬無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有之B
車,雖未經原告陳報車輛行照,然觀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南崁廠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之資訊,可
知該車係於係於91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20頁)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3日止,
已使用逾5年,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48萬4,559
元,鈑金費用9,248元,塗裝費用2萬8,991元,引擎工資408
元,有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0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依法僅能計算至
10分之1,即為4萬8,456元(計算式:48萬4,559×1/10=4萬8
,456),則加計鈑金費用9,248元,塗裝費用2萬8,991元,
引擎工資408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7,103元(計算式:4
萬8,456+9,248+2萬8,991+408=8萬7,103)。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原
因,本院已審酌如前,而原告容有行經閃光紅號誌交岔路口
,應屬支道車之一方,卻未停駛禮讓屬於幹車道之A車先行
,與有過失,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
告應負擔80%之過失因素,被告則負擔20%之過失因素,始為
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80
%,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萬7,421元(計算式:8萬7,103×
20%=1萬7,42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52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17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