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8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徐筠婷
被 告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關於「自民國112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3頁第6行關於「於112年3月1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間因郵局誤用印為民國112年,致
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