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壢簡字第18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翁瑞明
被 告 翁瑞淡
廖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13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
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
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
三、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因原告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到院清償債務及執行費,嗣又向本院繳
清測量費用,故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已因原告清償完畢終結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
行程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翁瑞明
被 告 翁瑞淡
廖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13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
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
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
三、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因原告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到院清償債務及執行費,嗣又向本院繳
清測量費用,故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已因原告清償完畢終結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
行程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