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8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鄒貞淑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覃思嘉律師
張簡依萱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楊明豪

訴訟代理人 蔡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萬41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33萬412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萬3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1萬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240巷丁字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有原告行走於前方行人穿越道,
遂遭肇事機車撞擊(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左腳脛腓骨骨折、右手橈尺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9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相關費用22萬3442元、長照中心所
生月費、看護費及衛材等費用共114萬2696元、餘命回診暨
看護費471萬4723元、假牙費用3萬元之損害,並因傷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60萬元,合計共871萬861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
執。但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依醫療單據金額賠付不爭執。    
(二)看護費用部分:
 1.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其尊親屬負有扶
養義務,是本件原告之子女於事故後將原告送至財團法人天
下為公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老人長
期照護中心(下稱龍潭長照中心),除原告是否因失智症而有
入住長照中心之必要外,上舉亦有規避其等本應親自照顧原
告之嫌,並藉由全部看護費(涵蓋原告歷來所支付之看護成
本)轉嫁之方式使被告完全承擔其等原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
,對被告顯失公平。另爭執原告迄至其餘命前皆有專人看護
之必要性。
 2.又依民法損失填補原則,原告既自112年5月起有受領長照中
低收補助(每月2萬2000元),是其所受看護費之損害自應扣
除補助款部分後,計算至其平均餘命(即8.96年)始為妥適。
(三)交通費部分:
  以實際交通費收據計算。
(四)醫療必需用品費用部分:
  如屬原告醫療必需用品,則依收據所示金額計算,此部分不
爭執。  
(五)假牙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嘴部有因本件事故
受傷,故難認此部分損害係本件事故所致。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酌定此部分金額

(七)強制險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領有強制險保險金共174萬5580元,是此部
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原
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長照中心收據暨明細
、乘車收據、醫療用品收據暨發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1
69頁、本院卷一第71至142頁、第172至178頁),而細繹系爭
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代
理人即訴外人賴紀倉律師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
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
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既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上
之行人先行所肇致,自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22萬3442元部分:
  ㈠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11年12月16日至12月23日)所生醫療相
關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19萬75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至國軍桃總醫
院就診支出急診、門診、住院費用共19萬7526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
、35頁、本院卷一第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79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798元,並提出美
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
73頁),然上開發票並未記載購買品項,原告復未具體
說明上開部分究為何品項及用途,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
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7,500元部分:
    原告請求3日全日住院看護費7,500元,業據其提出醫囑
欄載有「骨折癒合前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需專人24小
時照顧」之國軍桃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3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就醫交通費650元部分:
    ①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23日支出計程車費550元,並提
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經核收據
所載日期與原告出院日期相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可採。
    ②停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於住院期間支出停車費100元,並提出停
車費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3、55頁),然原告於上開
期間既在國軍桃總醫院住院,自不會有停車之需求,
故難認停車費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0萬5576元(計算式:19萬7526+7,5
00+550=20萬5576元)。 
  ㈡原告請求出院期間(111年12月23日至113年10月29日)所生
回診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
支出回診費用【扣除腎臟內科、龍潭陳牙醫診所部分(詳
如後述)、重複部分】合計為1萬6138元,有國軍桃總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9至113頁、第117至129
頁、133頁、第137至145頁、149頁、本院卷一第73、75、
78、82、86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
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原告請求於龍潭長照中心(111年12月24日至113年11月11日)
所生月費、看護費及衛材等費用共114萬2696元部分:
  ㈠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⑴醫療相關用品費781元部分:
    ①尿袋、打氣筒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上開物品費用共328元,有
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9、169頁),是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濕紙巾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濕紙巾費用148元,雖
有其提出之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5頁),
然濕紙巾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且原告並未證明
其因本件事故有另行添購濕紙巾之必要,而難認此部
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③其餘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另支出其餘醫療用品費用305元,並提出
關西藥局、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為證
(見附民卷第155、157頁),然上開發票並未記載購買
品項,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上開部分究為何品項及用途
,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傷口、導尿管護理、血醣測試及耗材等費用9萬3775元部
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上開期間支出傷口、導尿管護理
、血醣測試及耗材等費用共9萬3775元,有長照中心開
立之收費明細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9至49頁、本院卷
一第87至9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⑶灰指甲藥品、假牙黏著劑費用3,3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入住長照中心後,右腳中指感染灰指甲、所戴
之假牙需使用黏著劑,故而支出灰指甲藥品、假牙黏著
劑費用共3,33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及發票為證(見附民
卷第161至165頁)。惟查,灰指甲藥品部分,原告既自
陳係在入住長照中心後,始感染灰指甲,且該部位與系
爭傷害位置大不相同,自難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假牙
黏著劑部分,原告未提出其於事發前戴有假牙或曾有施
作假牙等相關資料,本院自難認原告有購買假牙黏著劑
之必要,是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無據。
   ⑷營養針、鈣片費用8,2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入住長照中心後,體重由70幾公斤瘦到49公
斤,故需補充增強免疫力之營養劑及補充鈣質之鈣片,
因而支出8,210元等情,並提出購買明細為證(見附民卷
第153、159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營養品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間有何施打及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營養品亦
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
療其受之系爭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足
取。
   ⑸輔具費用2萬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氣墊床墊、幫浦、輪椅氣墊座
等輔具費用共2萬25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
59、167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程度,上揭輔具皆有
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⑹就醫交通費6萬1975元部分:
    ①計程車費(含救護車)及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往返就醫之計程車費(含救
護車)及停車費共6萬7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
、停車費發票等為據(見附民卷第61至91頁、97頁、
本院卷一第109至121頁)。惟查,上開收據中僅有合
計2萬1600元部分,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
醫時間相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另3
萬8350元部分,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排除與
本件事故無涉之家醫科、精神科、心臟內科、胸腔內
科、腎臟內科、耳鼻喉科、龍潭陳牙醫診所部分)之
就醫時間不符,自難認定該等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其餘75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②油資(即加油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治療而支出加油費
1,275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55
頁),然原告既未能區分就醫往返占全部油資比例為
何,則此無從區分之舉證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故本院認加油費支出由被告負擔並無理由,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送檢體費用6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送檢體費用675元,並提出收
費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93、95頁),然原告並未說明
上開費用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亦未提出其他相關
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
  ㈡龍潭長照中心月費77萬428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及所引起之失智症,需委由龍潭長
照中心全日看護等情,有「骨折癒合前需專人照顧生活
起居,需專人24小時照顧」、「病人因上述疾病,造成
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有專人照顧」、「鄒員之失智
症縱然和年紀、本身之疾病有關,但是和車禍之傷勢亦
有關,車禍造成硬腦膜下出血,無疑會加重、加速失智
症之發展,據113年2月病歷記載,此時病患無法站立及
行走,必須坐輪椅,再加上失智症,此時應需24小時專
人照顧無誤」等語之國軍桃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
總醫院114年6月12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5650號函(下
稱系爭函覆)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04頁
、本院卷二第60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迄今
仍處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且參龍潭長照中心開立之日
常生活功能評估、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表可知,原
告目前確實無法為行走50公尺、自行操控輪椅、獨立完
成如廁、洗澡及穿脫衣褲鞋襪等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3
頁),堪認原告於上揭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而原告既係委由長照中心照護為專人照顧,依上揭說明
,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費用之損害。
   ⑵次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支出長照中心月費共77萬428
5元,業據其提出收費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9頁、
本院卷一第87頁至93頁、第17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子女將原告送往長照中心照護,有規
避其等本應親自照顧原告(即扶養義務)之嫌等語。惟查
,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並無權任專人照顧之需要,而原告
因本件事故於上開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已如
前述,倘原告係選擇以居家看護或親屬看護方式照料,
依現今市場行情,全日看護費合理之金額為每日2,500
元,換算每月即須支出看護費7萬5000元,費用顯較長
照中心昂貴,故原告子女選擇以長照中心照護原告,與
常情並無違背。況原告子女亦有按月給付原告零用金(
詳如後述),即屬其等履行扶養義務之方式,致不能因
原告子女有扶養義務,即免除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生之看護費用,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⑷被告復辯稱原告自112年5月起領有長照中低收補助,故
補助款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惟查,該補助乃主管機關依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機構服務補助要點等規定核給,
係政府為增進及保障失能老人權益,依法令所為之補助
措施,屬福利行政之範圍,其目的並非在於填補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並不足
採。
  ㈢看護陪診費3萬2731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陪診費共3萬2731元,並
提出外出費用明細表為據(見附民卷第93至107頁、本院卷
一第94至108頁)。查上開單據除有未排除與本件無涉之診
別外,本院審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就診當時已高齡
81歲,且因本件事故無法獨自行走或操控輪椅,確實無法
獨自前往就診,而有由他人陪同之必要,然相較於長時間
、持續性之看護,家屬固因工作、上學等由須委請他人代
為照顧,而陪診僅為一時性,自得由家屬為之,而無皆委
由他人代為陪診之必要,況請原告已請求全日看護費,自
應包含陪診在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急診看護費2,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急診看護費共2,250元,並提出
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7、176頁)。查
原告於上開期間既處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是於急診在院
期間自有他人照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㈤零用金9萬942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於長照中心支出零用金共9萬9428
元,並提出長照中心開立之收費明細、臨時收據為據(見
附民卷第39至49頁、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第122至127頁
)。惟查,零用金係供原告於安養中心支付其個人日常生
活所需之用(如購買個人用品、娛樂活動及社交費用等),
屬原告可自由支配使用的現金,是此部分開銷即為原告日
常生活花費,縱使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亦需支出,與本
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轉嫁被告負擔,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
  ㈥戶政規費1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戶籍遷入長照中心,並因而換發身分證、戶
口名簿等支出戶政規費155元,有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
所開立之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惟查,原
告並未說明戶籍變更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且入住長照中
心,並不無一定要遷移戶籍,自難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
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㈦食品、餐點(含超商及724營站支出)費用1萬128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購買食品、餐點(含超商及724營站
)共支出1萬1289元,並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據(見附民卷
第157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40頁、第177至178頁)。惟查
,經核上開單據品項多為餅乾、水果、餐點等日常飲食,
屬膳食費用,而日常飲食本為人每日所需,不因原告是否
因車禍入住長照中心而有所影響,是原告主張之上開膳食
費用既屬每日飲食或點心,自難認係屬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之損害,是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㈧是以,前開費用合計91萬2488元(計算式:328+9萬3775+2
萬250+2萬1600+77萬4285+2,250=91萬2488元)。
 3.原告請求113年11月12日至平均餘命間之回診暨看護費共471
萬4723部分:
  ㈠參前述診斷證明書、系爭函覆、日常生活功能評估表之記
載,可知原告生活已無法自理,自有終生受看護及持續回
診之必要。而原告出院後至113年10月29日(共676日)支出
回診費用1萬6138元,已如前述,是平均每月回診費為716
元(計算式:1萬6138元÷676日×30日=71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於出院後即入住長照中心,迄至113年11月11
日止(共688日),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之月費、看護費
及衛材等費用(下合稱看護費用)共91萬2488元,亦如前述
,是平均每月看護費用為3萬9789元(計算式:91萬2488元
÷688日×30日=3萬9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平均
每月支出回診暨看護費合計為4萬505元(計算式:716+3萬
9789=4萬505元)。
  ㈡再參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為82.88歲,依112年桃園市女性
簡易生命表所示,實歲82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9.18年型,
故依此計算原告平均餘命為8.3(計算式:9.18-0.88=8.3)
,則原告此部分回診暨看護費損失以每月40,505元為基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得一次性請求給付回診暨看護費之金額為344
萬5498元【計算方式為:486,060×6.00000000+(486,060×
0.3)×(7.00000000-0.00000000)=3,445,498.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3[去整數得0.3])。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假牙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導致其假牙掉落並遺失,並至龍潭陳牙醫
診所製作假牙支出3萬元,有上開診所開立之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151頁)。惟查,上開收據所載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
已近一年,是兩者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不無疑義。而原告
復未提出其於事發前戴有假牙或曾有施作假牙等相關資料,
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260萬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5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07萬9700元(計算式:20萬5576+1萬61
38+91萬2488+344萬5498+50萬=507萬9700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174萬55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一第38、46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為333萬4120元(計算式:507萬0000-000萬5
580=333萬412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171頁),是被告應自113年2月21日起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