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劉德欽
被 告 謝明宏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凌晨1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0號前,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原告中大裝潢行
之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造成系爭車輛、招牌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拖車費800元、鑑定費10,000元、招牌重製
費9,240元之損害,共計170,0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維修費之賠償,其損害已受
填補,不得再選擇請求交易貶損之賠償,且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之鑑定報告未考量車色、車輛使用情形等因素,鑑定
結果並不客觀。又鑑定費用為原告舉證成本,且其車損已受
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未提出其為系爭招牌所有
權人之相關證據,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及路面廣告招牌等節,業據
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32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
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拖車費8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拖吊費用800元,業據提
出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準此,原告自
得同時請求系爭車輛回復物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及回復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貶損之交易價值,被告抗辯二者僅得選其
一請求,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等
語,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
60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450,0
00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
價值減損15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③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未綜合考量車色、車輛使用情形等
因素云云。惟觀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內容,可知該
公會於鑑定時,已參酌系爭車輛車型、出廠日期、規格配備
、車身顏色、112年11月市場交易價格等因素,比較同年份
車型及相類車況之車輛,並依系爭車輛損壞位置評估交易減
損比例,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現值,且其鑑定亦無何
違背經驗或常理之情,自堪為本件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金額之依據。被告空言上開鑑定報告考量因素不足,卻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殊非可採。
 3.鑑定費10,000元:
 ①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②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支出鑑價費用10,000元,有該公會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7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
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有據。被告抗辯此費用為原告舉證成本云云,洵無足採。至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車損已受填補,原告不得再請求鑑定費用
云云,因交易價值貶損與修復車輛費用繫屬二事,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認。
 4.招牌重製費9,240元:原告主張系爭招牌因系爭事故受損,
固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製作招
牌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佐證其
為系爭招牌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招牌之損害有請
求權。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5.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0,800元(計算式:拖吊用
800元+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鑑定費10,000元=160,800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6.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
頁),是被告應自113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