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8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許聖苓
被 告 蘇妙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00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嗣原告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僅請求60,000元,故本件實質
上已適用小額程序訴訟案件,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
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
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
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
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
,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
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
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
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
,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
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
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
三、經查,本件原告遭詐騙集團騙取30萬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觀上
開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知,與原告受詐欺有關之人除本案原告
外,尚有「林存淵、陳又嘉、賴昱翔、林信均」等人,本件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已與「林存淵、陳又嘉、賴昱
翔、林信均」4人達成調解成立,分別調解金額均為6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原告所受損害為30萬元,而被
告與上開其餘4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尚難區別各別責任比
例,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即其內部分擔應各為5
分之1即6萬元,而「林存淵、陳又嘉、賴昱翔、林信均」4
人和解金額均等同於內部分擔額,是依前開民法第276條之
規定,本案被告扣除其餘4人應分擔之部分,亦應賠償6萬元
甚明,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意減縮僅請求6萬元
,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許聖苓
被 告 蘇妙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00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嗣原告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僅請求60,000元,故本件實質
上已適用小額程序訴訟案件,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
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
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
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
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
,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
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
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
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
,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
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
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
三、經查,本件原告遭詐騙集團騙取30萬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觀上
開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知,與原告受詐欺有關之人除本案原告
外,尚有「林存淵、陳又嘉、賴昱翔、林信均」等人,本件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已與「林存淵、陳又嘉、賴昱
翔、林信均」4人達成調解成立,分別調解金額均為6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原告所受損害為30萬元,而被
告與上開其餘4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尚難區別各別責任比
例,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即其內部分擔應各為5
分之1即6萬元,而「林存淵、陳又嘉、賴昱翔、林信均」4
人和解金額均等同於內部分擔額,是依前開民法第276條之
規定,本案被告扣除其餘4人應分擔之部分,亦應賠償6萬元
甚明,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意減縮僅請求6萬元
,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