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
原 告 何瑀恩
被 告 連正璿
訴訟代理人 趙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46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
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訴外人即彼年籍不詳之友人「李家豪」。嗣「李家豪」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伊佯稱可於網站上進行虛擬貨幣
投資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12日上
午9時48分許、111年2月12日上午9時56分許各轉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致
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李家豪」騙,對於詐騙過程而不知情
,且未參與,更無獲得任何財產,且政府也有宣導詐騙防範
,是原告自己誤信詐欺集團,始致有此損害,可知我並無侵
權行為及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
誤,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而使本案
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當有促進本件原告所受上開
損害之實現,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於彼疏於慮及彼對於「李家豪
」真實身分無法掌握之情形下,自忖彼此間友情之信任程度
,即提供系爭帳戶與「李家豪」,無忌於系爭帳戶淪為他人
犯罪工具之危險,又於事後偽裝成被害人之方式欲求脫責,
並檢討被害人之應有智識,此顯然均係彼為求卸責所為之狡
辯,自毋庸採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2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
原 告 何瑀恩
被 告 連正璿
訴訟代理人 趙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46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
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訴外人即彼年籍不詳之友人「李家豪」。嗣「李家豪」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伊佯稱可於網站上進行虛擬貨幣
投資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12日上
午9時48分許、111年2月12日上午9時56分許各轉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致
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李家豪」騙,對於詐騙過程而不知情
,且未參與,更無獲得任何財產,且政府也有宣導詐騙防範
,是原告自己誤信詐欺集團,始致有此損害,可知我並無侵
權行為及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
誤,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而使本案
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當有促進本件原告所受上開
損害之實現,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於彼疏於慮及彼對於「李家豪
」真實身分無法掌握之情形下,自忖彼此間友情之信任程度
,即提供系爭帳戶與「李家豪」,無忌於系爭帳戶淪為他人
犯罪工具之危險,又於事後偽裝成被害人之方式欲求脫責,
並檢討被害人之應有智識,此顯然均係彼為求卸責所為之狡
辯,自毋庸採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2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