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9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謝惠美

訴訟代理人 楊進福
被 告 蘇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35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3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7萬1,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從事運送司機之職務,竟於112年1月1日
下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
園市觀音區四維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二街與四維一街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
,亦未減速慢行而直行,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四維一街往大觀路2段方向駛
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
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叉路口,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亦疏於注意,貿然前行,2人因而發
生碰撞,伊因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旋轉肌外傷性撕裂傷之傷
害,上開機車亦因而損壞,伊因此受有上開機車修復費用4,
452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又伊發生交通事故時,投
保在桃園市百貨食品銷售工會,從事於銷購食品及煮熱炒餐
飲業,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投保前6個月
平均薪資為3萬4,800元,而伊因傷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20萬8,800元之損害,另請求
精神慰撫金1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上開機車有所損壞,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4日、同年月20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於同年1月16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98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4頁)為證,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2月12日園警分交字第1
13004895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至44頁背面)在卷可
證,是上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是被告有上開原告主張之違失,當具過失,且與原告
上開主張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上開機車修復費用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機車修復費用4,452元
之損害等語,據伊提出該機車行照、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56頁),並自行以估價單之所有品名均列為零件項目而計
算折舊在案。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⑶經查,上開機車係於111年3月出廠,有上開機車之行照可稽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1日止,已使用11個月,再
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之合計修復金額應為5,400元,而所列
品名均載明數量,且無其他記事可認特定品名僅係工資,或
烤漆,或鈑金,或其他非涉及更換零件之項目,亦無事證證
明各該零件非新品,自應將該估價單上所列之所有品名均列
為新零件更換之費用,從而,上開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萬8,800元等語,業據伊提
出桃園市百貨食品銷售員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
健康保險證明書及投保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8、59頁)為
證,再觀其最近1次診斷證明書即上開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2
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醫囑內容,可悉原告自112年3
月4日出院起,需休養6週,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3個月
,然原告未舉證其從事銷售食品及熱炒餐飲工作之具體內容
,而無從判斷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是否為粗重工作,或需
要劇烈運動,因此,認為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
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間,共計104日,而以原告月薪3
萬4,800元計算,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萬640元(計算式:
3萬4,800×104÷30=12萬640)。
 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
 ⑵經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且需施行手術,手術後住院,
始能康復,可見伊受有身體健康之痛楚,有精神上之損害,
且非常人所能想像,而情節重大,則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
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⑶是本院經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間之違失程度,及
上開原告所受之傷勢,兼衡兩造財產所得、學經歷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況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為8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共計20萬3,387元(計
算式:2,747+12萬640+8萬=20萬3,387)。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叉路口,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貿然前行之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是審酌兩造間上開違失程度後,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各負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因此,原
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8萬1,355元(計算
式:20萬3,387×40%=8萬1,35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49頁),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00×0.536×(11/12)=2,6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00-2,653=2,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