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3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張光燈
張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光燈為債務人,被告張國樑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
簽立借據及本票,約定借款期限為113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
1月1日止,約定利率為每月1.5%,如屆期未清償仍應按月給
付利息,上開款項經被告張光燈於簽約日當日收訖,為此,
依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本票、收據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2人對此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成立之契約內容,
應綜合客觀事證,依文義詳為審究當事人真意,並於不違反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就契約條款間之適用關係為
解釋、論斷。經查,細譯原告所提借據之記載,其雖記載被
告張國樑為「連帶債務人」,然依借據契約第七點記載「本
約所載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均願負連帶責任,即負單獨清償
全部債務之責,並願拋棄民法債篇有關保證人抗辯權及其他
權利」等語,是依兩造上開借據契約之約定可知,就「連帶
債務人」之意思應即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是被告張國
樑為上開借據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所主張被告張國樑應
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即主張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予敘
明。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光燈既與原告簽立借據契約已如
前述,則被告張光燈則應負給付責任,而被告張國樑既為連
帶保證人,其已放棄先訴抗辯權,債權人本得自由向部分或
全體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之一部或全部。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為連帶給付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上開借據契約之借款期限
於113年11月1日為屆滿,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又借款
利率雖約定月利率1.5%(亦即年利率18%),然原告主張依照
民法第205條之16%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2人應自契約屆滿日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主張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張光燈
張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光燈為債務人,被告張國樑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
簽立借據及本票,約定借款期限為113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
1月1日止,約定利率為每月1.5%,如屆期未清償仍應按月給
付利息,上開款項經被告張光燈於簽約日當日收訖,為此,
依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本票、收據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2人對此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成立之契約內容,
應綜合客觀事證,依文義詳為審究當事人真意,並於不違反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就契約條款間之適用關係為
解釋、論斷。經查,細譯原告所提借據之記載,其雖記載被
告張國樑為「連帶債務人」,然依借據契約第七點記載「本
約所載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均願負連帶責任,即負單獨清償
全部債務之責,並願拋棄民法債篇有關保證人抗辯權及其他
權利」等語,是依兩造上開借據契約之約定可知,就「連帶
債務人」之意思應即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是被告張國
樑為上開借據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所主張被告張國樑應
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即主張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予敘
明。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光燈既與原告簽立借據契約已如
前述,則被告張光燈則應負給付責任,而被告張國樑既為連
帶保證人,其已放棄先訴抗辯權,債權人本得自由向部分或
全體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之一部或全部。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為連帶給付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上開借據契約之借款期限
於113年11月1日為屆滿,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又借款
利率雖約定月利率1.5%(亦即年利率18%),然原告主張依照
民法第205條之16%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2人應自契約屆滿日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主張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